(2017)闽0213行审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翔安分局、许清池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翔安分局,许清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0213行审82号申请执行人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翔安分局,住所地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人力资源大厦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200K19051145P。法定代表人王宇成,副局长。委托代理人蔡川河,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许清池,男,1976年2月8日,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申请执行人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翔安分局向本院申请执行许清池行政非诉执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本案。申请执行人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翔安分局于2016年8月1日认定:2015年3月,被执行人许清池未经批准,擅自占用翔安区内厝镇后田村的集体所有地作为洗砂场,对占用地块进行土地平整,并在地块上搭建一组洗砂设备,放置两处集装箱房,挖设数处沉淀池,堆放砂、土,占用地块东至耕地、西至村庄、南至道路、北至村庄,总占地面积10885.5平方米(其中,占用园地面积1193.08平方米、林地面积3891.03平方米、其它农用地面积4173.63平方米、建设用地1627.76平方米)。许清池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非法占地的事实。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及《厦门经济特区土地管理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厦国土房翔执字【2016】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对被执行人决定处罚如下:责令许清池于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恢复土地原状;并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24元罚款,合计人民币261252元。履行方式和期限:所非法占用的10885.5平方米土地必须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给内厝镇后田村村民委员会,恢复园地面积1193.08平方米及林地面积3891.03平方米的种植条件,恢复其它农用地面积4173.63平方米及建设用地1627.76平方米的场地平整;所处罚款人民币261252元必须在本处罚决定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翔安分局指定的银行如数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本院经审查认定,许清池的违法行为被发现后,申请执行人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翔安分局依法履行了调查、告知、审批等法定程序,于2016年8月1日作出厦国土房翔执字【2016】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邮寄送达给许清池。被执行人许清池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2月14日进行催告,经催告许清池仍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翔安分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翔安分局是作为土地管理单位的适格主体,其作出的厦国土房翔执字【2016】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基本合法。许清池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义务。该决定书已经生效。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责令许清池于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恢复土地原状;并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24元罚款,合计人民币261252元。对于申请的第一项“退还土地、恢复土地原状”的请求,本院在受理后,向申请执行人发出补充证据材料告知函,要求申请执行人限期按要求补充提供利于本案执行的证据材料,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按要求提供相应证据材料,故对于该项请求不具备可执行条件,本院不准许强制执行。而申请执行人申请的罚款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许强制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不准许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翔安分局作出的厦国土房翔执字【2016】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请求即“责令许清池于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恢复土地原状”。二、准许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翔安分局作出的厦国土房翔执字【2016】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请求即“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24元罚款,合计人民币261252元”。三、被执行人许清池应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交罚款人民币261252元。四、被执行人许清池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缴交罚款人民币261252元的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曾国量审 判 员 郑 锋人民陪审员 张辉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郭媛媛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