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83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陈某5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5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3刑初5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5,男,1988年7月1日出生,广东省信宜市人,汉族,户籍所在地信宜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6月15日被信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检察院以信检公诉刑诉[201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5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普通程序简化审)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小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5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9月,被告人陈某5得知其朋友陈某2、陈某4在朱砂镇里五村建设的沙石堆料场需要活动板房使用,想起闲置在朱砂镇盘龙寨地村白泥矿山边附近的一个活动板房(权属人:XX瓷土矿开发有限公司),便将此情况告诉陈某2、陈某4。后被告人陈某5在未取得该板房权属人同意的情况下,和陈某2、陈某4等(另案处理)一同请来吊车将板房盗走,拉到陈某2和陈某4的沙场存放。经信宜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活动板房价值人民币8000元。2、2015年12月,被告人陈某5听闻其朋友陈某4需要货车使用,又得知信宜市朱砂镇燕贺路口入1公里处韶信沙石场对出沿河村道有一辆蓝色的桂D×××××号牌自卸低速货车(车主:叶某1),但车辆没有柴油和电池,无法启动,便将此情况告诉陈某4,并商定以60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4。后陈某4叫上陈某2、彭某,带上柴油和电池,由被告人陈某5带路,去到桂D×××××号牌自卸低速货车停放处,将车辆修好后,由陈某4、陈某2、彭某将车开走,被告人陈某5收到陈某4、陈某2交来的6000元。后陈某2又将该车以12800元的价格转卖给李某1。2016年3月,被害人叶某1得知其货车被盗后便向公安机关报警。经信宜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8700元。综上,被告人陈某5参与盗窃共2次,涉案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67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追缴的活动板房及蓝色车身自卸低速货车一辆,车牌二副(桂D×××××)、机动车登记证书一本,均已发还给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陈某5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5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车辆转让协议,被盗的至喜牌自卸低速货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上网追逃人员登记表,信宜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的证明,证人陈某2、骆某、杨某1、黄某、李某2陈某3、吴某1、彭某、吴某2的证言,被害人陈某1、叶某2、叶某1的陈述,被告人陈某5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信宜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5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5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5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盗财物已追缴发还给被害人,且被告人陈某5当庭认罪,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5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5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2017年6月1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许奕文审判员 周 丽审判员 陈达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冯 艳何燕菲附录法律条文内容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