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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81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2017)湘1081民初257号原告唐冬芹诉被告代勇彪健康权纠纷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冬芹,代勇彪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81民初257号原告:唐冬芹。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国斌,资兴市大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代勇彪。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龙彬,湖南宇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冬芹与被告代勇彪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冬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国斌与被告代勇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龙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冬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代勇彪赔偿原告误工费8913元、医疗费332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5353.65元、营养费18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共计20397.0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代勇彪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9月30日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同年10月8日,原、被告按农村传统习俗举办了订婚仪式,被告向原告家交付了彩礼及礼金,原告也给了被告见面礼及订婚手表一只,双方约定一年后举办婚礼。订婚后,原、被告开始在广州同居生活。2016年8月,原告经检查已怀孕5周多,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确定结婚时间,被告一直未给予明确答复,且对原告怀孕一事漠不关心,原告因此于同年9月独自回老家修养。原告回家后,被告不与原告联系,也不询问原告怀孕后的产检情况,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结婚事宜,被告却提出与原告分手。2015年10月初,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结婚事宜无望后,原告以短信告知被告准备将小孩引产,并要求被告回家处理双方的婚约事宜,被告仍然无任何回复与表态。2015年10月26日,原告独自到资兴市中医院做了终止妊娠手术,住院6天。出院诊断:孕18+周计划外引产。出院医嘱:1、全休42天;2、禁房事、盆浴2个月;3、继续予以退乳治疗;4、一个月后复查B超,根据B超决定是否清宫;5、不适随诊。综上所述,原、被告虽自愿同居,原告在同居期间怀孕,被告对原告怀孕一事极不负责,且不关心原告并与被告解除婚约,致使原告引产,对原告的身体及经济造成了损害,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代勇彪辩称,1、被告不存在侵害原告健康权的情况,本案案由不应为健康权纠纷。2、原告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对原告怀孕事宜不闻不问不是事实,被告在原告怀孕期间给过原告生活费,也支付过原告产检的费用。3、被告未同意原告引产,也未在医院签字确认同意引产,原告在未经过被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做引产手术,原告的损害应由原告自己承担。4、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的引产费用在原告与被告的婚约财产纠纷中已经酌情考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于2015年9月30日经他人介绍认识并确定了恋爱关系。同年10月8日,原、被告订婚,订婚后开始同居生活。2016年8月,原告经检查怀孕。怀孕期间,因被告对原告关心、联系不够,原告为此在10月发短信告知被告决定将小孩引产,同年10月26日,被告在资兴市中医院做了引产手术,住院6天,2016年10月31日出院,花费医疗费3320元。出院诊断:孕18+周外引产,出院医嘱:1、全休42天;2、禁房事、盆浴2个月;3、继续予以退乳治疗;4、一个月复查B超决定是否清宫;5、不适,随诊。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原告唐冬芹因引产造成的损失的计算和原告引产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如何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医药票据为332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因引产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在被告代勇彪与原告唐冬芹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已经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了(2016)湘1081民初184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已经生效,判决书在对原告返还被告现金彩礼的数额的中考虑原告唐冬芹因引产花费的医疗费及相应的护理费,已酌情考虑减少了5700元,故对该两项费用在本案中不再进行处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原告为农村户口,按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1191元每年的标准计算,务工时间为住院6天及出院后全休42天,共计48天,误工费计算为4101.83元(31191元÷365天×48天)。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8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原告住院治疗6天,根据原告引产手术后需要加强营养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因引产造成的损失误工费4101.83元、营养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予以确认,以上费用共计4881.83元。对于原告因引产造成的损失应如何承担,被告辩称系原告擅自引产,被告不承担原告因引产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同居后怀有小孩,原告进行引产系原、被告双方性格等问题引起,双方对原告的引产都有过错,根据过错原则,原、被告应各承担50%的责任,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因引产造成的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440.92元。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代勇彪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唐冬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440.92元;二、驳回原告唐冬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元,减半收取155元,由被告代勇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龙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若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