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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民终1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王淑萍、甘良森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淑萍,甘良森,郭良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民终13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淑萍,女,196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良森,男,196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仙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建辉、郑政煌,福建理顺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良田,男,196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仙游县。上诉人王淑萍因与被上诉人甘良森、郭良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16)闽0322民初6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淑萍、被上诉人甘良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建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郭良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淑萍上诉请求:撤销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16)闽0322民初605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甘良森对王淑萍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本案是郭良田与甘良森一起操作的虚假诉讼。甘良森起诉称郭良田因经营生意向其借款30000元,但郭良田当时没有经营生意,甘良森没有理由借款给他。郭良田企图通过虚假诉讼非法获取王淑萍的钱财。2.王淑萍不必对郭良田的借款承担偿还义务。王淑萍与郭良田因感情不好,从2003年4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在仙游县民政局登记离婚时止都是处于夫妻分居状态。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负责,与对方无关,即使郭良田确有向甘良森借款,因借款时王淑萍与郭良田已分居10年,郭良田所借款项没有用于王淑萍日常生活开支,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王淑萍一审提供的福州市永辉超市的工牌、二审提供的郭良田本人签名的字据可以证明双方长期分居的事实。甘良森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郭良田未作答辩。甘良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郭良田、王淑萍立即偿还给甘良森借款3万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3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郭良田、王淑萍原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12月28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该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各自经手其他的债权、债务,谁经手谁负责,与对方无关。2013年4月21日,郭良田向甘良森借款3万元,没有约定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郭良田出具欠条一份交由甘良森收执。刘某作为见证人在欠条上签名。该欠条内容载明:“兹向甘良森借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借款人:郭良田2013年4月21日。地址:仙游县鲤城一O八小区人行宿舍楼505房,身份证:见证人刘某2013.4.21日”。之后,甘良森多次向郭良田催讨未果,致讼。一审法院认为,甘良森与郭良田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郭良田在与王淑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甘良森借款3万元,有郭良田出具给甘良森收执的欠条一份为据,该欠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特点,甘良森与郭良田间因借贷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郭良田应负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上述债务发生在郭良田、王淑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郭良田、王淑萍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甘良森与郭良田明确约定该债务为郭良田的个人债务,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并且甘良森知道该约定,故应认定该债务为郭良田、王淑萍夫妻共同债务,王淑萍负有共同偿还的责任。王淑萍辩解,这笔借款是郭良田与甘良森一起操作的虚假诉讼,即使郭良田确有向甘良森借款,因借款时王淑萍与郭良田已分居9年,郭良田所借款项没有用于王淑萍日常生活开支,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郭良田与王淑萍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谁经手的债务谁负责,只对郭良田、王淑萍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其他人没有法律约束力。故王淑萍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甘良森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郭良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郭良田、王淑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甘良森借款3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3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50元,由郭良田、王淑萍负担,公告费360元由甘良森负担。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王淑萍提交郭良田本人书写的字据一张,拟证明其与郭良田已经长期分居,事实上已不存在夫妻关系。甘良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王淑萍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审查认为,因郭良田未出庭,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即使该字据上的签字确为郭良田本人所签,鉴于郭良田与王淑萍原系夫妻关系,且在本案中与甘良森存在的利害关系,该证据的证明力不高,不足以证明郭良田与王淑萍长期分居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不予采信。甘良森、郭良田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郭良田向甘良森借款30000元,有郭良田出具给甘良森收执的欠条为据,借贷关系真实有效。王淑萍辩解本案借款是郭良田与甘良森为取得其财物而进行的虚假诉讼,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借款发生在郭良田与王淑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郭良田和王淑萍夫妻共同债务,王淑萍应对郭良田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王淑萍辩解其与郭良田自2003年4月起长期分居,郭良田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其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王淑萍的该主张不予采信。郭良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王淑萍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王淑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凡审判员 吴远征审判员 吴伟凡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廖彦骅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