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执异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徐敏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申杰塑料建材有限公司,乔荣琪,徐敏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7执异56号异议人(被执行人):上海申杰塑料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泖港工业园区新波路XXX弄XXX号。法定代表人:乔荣琪,总经理。异议人(被执行人):乔荣琪,男,1958年9月6日生,汉族,住山西省太谷县明显镇明星村明裕巷*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两异议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季鸣,上海市外滩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徐敏,女,1968年8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徐敏与被执行人乔荣琪、上海申杰塑料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乔荣琪、申杰公司对本院计算的利息及迟延履行利息金额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4月17日举行了听证。异议人申杰公司、乔荣琪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季鸣、申请执行人徐敏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乔荣琪、申杰公司称:2011年8月5日,申请执行人徐敏与两异议人、乔杰达成和解协议,就申请执行人寿县法院(2010)寿民再一字第0002、00003号民事判决的执行达成和解,双方约定:1、乔荣琪、乔杰、申杰公司给付徐敏150万元(其中含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等法院费用),余款及利息自愿放弃;2、双方同意用乔杰名下的位于上海市漕宝路XXX号大上海国际花园侨亨园6号301室房屋依法拍卖所得款来偿还(优先偿还)银行抵押(数额不确定)和蔡磊的债权100万元,后再偿还徐敏150万元。上述房屋拍卖后剩余的款项若不足清偿给徐敏150万元的部分,则由被执行人补齐。此后,异议人按照双方和解协议的约定将乔杰名下的房屋交由寿县人民法院拍卖,但是寿县法院在拍卖房屋后始终未告知异议人应该补齐多少差额。异议人认为,自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之日起,两个案件的执行标的已经由和解协议的150万元替代,现房屋拍卖后申请执行人已经收到了74.82万元,故两起案件的执行标的应当就是剩余的本金75.18万元,不存在利息。此外,本案的执行依据为(2010)寿民再一字第0002号判决书,涉及本金为80万元,但本案的利息计算高达896320.37元,且把另一起案件的执行标的76.40万元的利息也一并计算在内显然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因此异议人要求:1、停止(2014)松执字第3416号案件的执行;2、对(2014)松执字第3416号执行情况告知书中暂计至2014年5月30日的利息及迟延履行利息896,320.37元予以更正。申请执行人徐敏称:不同意异议人的请求,双方确实在寿县法院达成过和解协议,两起案件一共150万元,但是房子拍卖仅收到74.82万元。因被执行人迟迟没有补齐差额,申请执行人才恢复原判决执行。对于收到的74.82万元,因为是拍卖乔杰的房屋所得,故认为应当作为(2014)松执字第3417号案件的还款,对于本案应当是没有支付过任何款项。至于执行情况告知书中的利息,其认为应当是两起案件即(2014)松执字第3416、3417号的利息,并非单独(2014)松执字第3416号案件的利息。本院查明,徐敏诉郭鹤玲、乔荣琪、申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寿县法院于2008年8月6日作出(2008)寿民一初字第816号一审判决。判决生效后,乔荣琪、申杰公司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六安市检察院向六安中院提出抗诉,六安中院指令寿县法院再审。寿县法院于2010年12月2日作出(2010)寿民再一字第0002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原判决,改判乔荣琪、申杰公司偿还徐敏借款80万元及相应利息,乔荣琪、申杰公司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乔荣琪、申杰公司对再审不服提出上诉,六安中院于2011年6月27日作出(2011)六民二再终字第00004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徐敏诉乔荣琪、乔杰、申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寿县法院于2008年8月6日作出(2008)寿民一初字第817号一审判决,判决:一、乔荣琪偿还徐敏借款61.8万元及相应利息(从2008年5月13日至2008年7月23日以借款708,000元,从2008年7月24日至还清之日止以借款618,000元按同期金融机构收取逾期贷款的利息标准计算);二、乔杰偿还徐敏借款14.6万元及相应利息(从2007年7月16日至还清之日止以借款146,000元按同期金融机构收取逾期贷款的利息标准计算);三、申杰公司对乔荣琪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徐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乔荣琪、乔杰、申杰公司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六安市检察院向六安中院提出抗诉,六安中院指令寿县法院再审。寿县法院于2010年10月21日作出(2010)寿民再一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原第一、三、四项,第二项本金部分的判决内容,变更第二项利息从2008年5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借款14.6万元按同期金融机构收取逾期贷款的利息标准计算。乔荣琪、申杰公司对再审不服提出上诉,六安中院于2011年6月27日作出(2011)六民二再终字第00005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两起案件的再审判决生效后,寿县法院以(2011)寿执恢字第00007、00008号案号对上述两案件恢复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即2011年8月5日,徐敏与乔荣琪、乔杰、申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磊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一、乔荣琪、乔杰、申杰公司给付徐敏借款150万元(其中含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等法院费用),余款及利息徐敏自愿放弃向乔荣琪、乔杰、申杰公司追偿。二、双方同意用乔杰名下的位于上海市漕宝路XXX号大上海国际花园侨亨园6号301房屋依法拍卖所得款来偿还(优先偿还)银行抵押款(数额不确定)和蔡磊的债权100万元,后再偿还徐敏150万元。上述房屋拍卖后剩余的款项若不足清偿给付徐敏150万元的部分,则由被执行人补齐,然后寿县法院解除对申杰公司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泖港镇7街坊122/7丘土地及土地上附着的全部房屋的查封。嗣后,寿县法院将(2011)寿执恢复字第00007、00008号案件合并执行,并启动了对乔杰名下301室房屋的评估拍卖程序。2013年4月8日寿县法院出具房屋成交裁定书,裁定书列明,乔杰名下301室房屋在2012年8月3日由买受人李军在第三次拍卖中以220万元最高价竞得。对于拍卖所得的款项,申请执行人徐敏受偿其中的74.82万元。因徐敏迟迟未拿到余款,其向寿县法院申请恢复原判决的执行,寿县法院于2014年5月8日续封了申杰公司名下地块以及地上附着房屋。同月,寿县法院将(2011)寿执恢字第00007、00008号案件委托本院执行,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执行立案,案号分别为(2014)松执字第3416、3417号。其中(2014)松执字第3416号案件的执行依据为(2010)寿民再一字第0002号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载明要求被执行人乔荣琪、申杰公司履行:一、支付80万及利息;二、诉讼费16,320元;三、执行费10,563元;(2014)松执字第3417号案件的执行依据为(2010)寿民再一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载明要求被执行人乔荣琪、申杰公司、乔杰履行:一、乔荣琪、申杰支付61.8万元及相应利息;二、乔杰支付14.6万元及相应利息;三、诉讼费由乔荣琪负担14,200元,乔杰负担2,930元;四、执行费10,211元。两起案件的被执行人申杰公司、乔荣琪、乔杰在收到执行通知后,遂对寿县法院委托执行行为向寿县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寿县法院以(2014)寿执异字第00006号驳回后,三位异议人提出复议,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0日出具(2015)六执(复)字第0000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书第8页第三自然小节载明“乔荣琪、乔杰、申杰公司没有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在合理期限内补齐给付徐敏150万元的余款75.18万元,故案件没有执行完毕,徐敏有权申请恢复对原判决的执行,寿县法院恢复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但是乔杰在本案中履行的义务是14.6万元及利息,按照和解协议已履行的74.82万元是处置乔杰名下的房产而清偿的,恢复执行时,乔杰按照原判决已履行完毕,故不应恢复对乔杰的执行。”因此,该院裁定撤销了安徽寿县法院恢复对乔杰的执行行为,驳回了三位异议人的其他复议申请。在(2014)松执字第3416号案件的执行中,因申请执行人主张利息以及迟延履行利息,故本院在执行中函告寿县法院,要求该院对徐敏主张的利息及迟延履行利息进行审查,该院于2016年9月5日复函本院:1、判决书判决本金80万元的利息(从2008年3月12日起至2012年11月1日止按同期金融机构收取逾期贷款的利息标准计算)为339,874.67元;2、判决书判决本金76.40万元的利息(从2008年5月13日起至2012年11月1日止按同期金融机构收取逾期贷款的利息标准计算)为314,498.05元;3、75.18万元(150万元减去已付74.82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11月2日起至委托之日2014年5月30日止按同期金融机构收取逾期贷款的利息标准计算)为106,567.65元;4、75.18万元迟延履行利息(从2011年8月5日至2014年5月30日止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为135,380元。以上利息及迟延履行利息合计896,320.37元。随后,异议人申杰公司、乔荣琪遂向安徽寿县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该院于2016年12月22日出具(2016)皖0422执异14号执行裁定书,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裁定驳回了异议人的异议。2017年3月14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徐敏、被执行人乔荣琪、申杰公司发出(2014)松执字第3416号案件执行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院将按照寿县法院确定的利息进行执行,故本案的执行标的为本金80万、诉讼费16,320元、执行费10,563元、暂计至2014年5月30日的利息和迟延履行利息为896,320.37元。异议人申杰公司、乔荣琪遂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以上事实有(2008)寿民一初字816、817号民事判决书、(2010)寿民再一字第0002、00003号民事判决书、(2011)寿执恢字第00007-4号、第00008-4号执行裁定书、(2014)寿执异字第00006号执行裁定书、(2015)六执(复)字第00001号执行裁定书、复函、(2016)皖0422执异14号执行裁定书、执行情况告知书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是否应当执行、是否存在利息的问题。异议人表示,双方已经达成了和解协议150万元,且异议人也将房屋交付寿县法院执行,异议人从未收到过法院的补差通知导致异议人无法及时向申请执行人补缴差额,该过错并不在异议人,所以异议人认为案件仍然应当按照双方的和解协议履行,且也不存在利息,两起案件的剩余本金在房屋拍卖后应当为75.18万元。对此,本院认为,(2015)六执(复)字第00001号执行裁定书已经对案件是否应当恢复原判决的执行做了明确的阐述,本院予以认同,现寿县法院恢复原判的执行后,将两起案件委托本院执行,本院理应按照原生效民事判决书的内容予以执行,而非双方的和解协议,故异议人要求停止本案的执行,且认为不存在利息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再次,关于本案利息和迟延履行利息计算所指向的案件问题。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在本院共有两起执行案件,两起案件均在执行过程中,而本案执行情况告知书发出案号为(2014)松执字第3416号案件,且该执行情况告知书也明确了896,320.37元为本金80万元的案件的利息及迟延履行利息,故本案需要审查的异议内容也应当是(2014)松执字第3416号案件的利息及迟延利息的计算问题。根据执行情况告知书中对于896,320.37元的计算依据,其中第二项包含了另一起案件本金76.40万元的利息在内,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而第三、四项的计算以75.18万元为基数,而75.18元的由来是申请执行人与异议人两起执行案件的和解金额扣除申请执行人已经收到的款项得出,显然也与本案的执行本金80万元不符,故(2014)松执字第3416号执行情况告知书中的利息及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确实有误,应当予以更正。最后,关于本案的利息和迟延履行利息的金额。根据执行依据判决书的内容:“申诉人乔荣琪、申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申诉人徐敏借款80万元及相应利息(从2008年3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以借款80万元按同期金融机构收取逾期贷款的利息标准计算)。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起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此,上述判决书载明的内容为本院计算利息、逾期利息之依据。关于利息部分的利率标准,判决主文明确为同期金融机构收取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对逾期贷款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意见,将本案逾期贷款利率确定为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关于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方式,因为2014年8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故从2014年8月1日起,迟延履行利息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而此前则应当仍然按照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起算时间应当从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本案执行依据的二审判决于2011年6月27日作出,故判决生效之日应当为2011年6月27日,而履行期届满日为2011年7月7日,迟延履行期间的起算日期应当为2011年7月8日。至于申请执行人从拍卖款中确实受偿了74.82万元,因为该款项为乔杰名下房屋拍卖所得,故申请执行人主张全部为(2014)松执字第3417号案件的已付款,不在本案中扣除,本院予以允许。综上,经本院核算,80万元本金自2008年3月12日至2014年5月30日的利息为428,677.30元,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2011年7月8日至2014年5月30日为296,111.11元,两者合计为724,788.41元。据此,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变更(2014)松执字第3416号执行情况告知书中案件利息及迟延履行利息的金额应当为724,788.41元(暂计至2014年5月30日);二、驳回异议人的其余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徐晓枫审 判 员 施建跃人民陪审员 蒋雪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邵 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