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81民初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陈瑾与许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瑾,许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1民初557号原告:陈瑾,男,198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户籍廉江市,现住廉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家娇,女,198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户籍廉江市,现住廉江市,系原告的妻子。被告:许党,男,1969年7月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原告陈瑾诉被告许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玉霞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家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党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6年与被告许党签订了一份《音响设备安装及调试工程》协议,由原告包工包料进行承包施工,于2016年2月20日工程全部竣工并验收合格,双方约定付款期限,并出具欠条1张,被告应于2016年5月20日之前付清所有欠款,至2016年10月份前被告只支付2万3千6百元欠款,剩余欠款至今被告尚未支付原告一分钱,此后,原告通过多种途径找被告催促还款,但被告采取各种方式逃避债务,也未向原告提供债务履行的担保,并断绝联系。由于需党与黄苒是夫妻关系,故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特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音响款人民币柒万贰仟元整,小写¥72000.00,并支付原告相应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于2017年3月15日请求撤回对黄苒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了其的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均有原件核对):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音响款项的情况。被告没有进行答辩。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查明:原告向被告供应并安装音响,2016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被告欠原告音响款95600元,该《欠条》的内容为:“今欠到陈瑾音响款玖万伍仟陆百元正(¥95600.00)。音响已验收合格,质量及款项无争议,所欠款于2016年5月20日前还清,三个月内每月还款不低于叁万元。身份证:。欠款人:许党2016年2月20日保修条款:此音响在三个月内质量出现问题由陈瑾负责维修。陈瑾:”。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支付了23600元给原告,余款72000元至今没有支付。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请求被告从2016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原告于2017年3月15日请求撤回对黄苒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了其的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明确所欠音响款的数额,扣除其已还的款项,被告尚欠原告音响款7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被告应将所欠音响款72000元及逾期利息付清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有权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许党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陈瑾支付货款72000元及逾期利息(2016年11月1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许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玉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庞宇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