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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9民初58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杭州宏峰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与绍兴绍桐纺织品有限公司、倪庆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宏峰纺织集团有限公司,绍兴绍桐纺织品有限公司,倪庆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民初5844号原告:杭州宏峰纺织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泽洪,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明皓,浙江腾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绍桐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庆标,执行董事。被告:倪庆标,男,197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原告杭州宏峰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峰公司)诉被告绍兴绍桐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绍桐公司)、倪庆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期间,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相应的财产进行保全��本案于同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明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桐公司、倪庆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绍桐公司支付货款3188896.85元,并分别赔偿上述货款中70万元自2017年1月11日起、100万元自2017年1月21日起、余款1488896.85元自2017年1月25日起按照日利率千分之一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2.被告绍桐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0元;3.被告倪庆标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中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日万分之五,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绍桐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绍桐公司持续进行纺织品买卖,由原告提供被告绍桐公司所需的汗布等产品,由被告绍桐公司支付货款,并陆续签订数份销售合同,对违约事项进行约定。后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绍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188896.85元,绍桐公司亦向原告出具欠款合同一份,对该事实进行了确认,承诺分期付款,被告倪庆标作为连带担保人签字。然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绍桐公司、倪庆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宏峰公司与绍桐公司曾于2016年期间多次发生交易往来,由绍桐公司向宏峰公司采购针织坯布。后经结算,双方确认截止2016年12月26日,绍桐公司共结欠宏峰公司价款3188896.85元。该款由宏峰公司、绍桐公司、倪庆标签订欠款合同一份再次确认,合同约定该款于2017年1月10日前支付70万元,于2017年1月20日前支付100万元,于2017年1月24日前付清余款,如逾期,以��天5%承担滞纳金,同时由倪庆标作为连带担保人签字。嗣后,该款经宏峰公司催讨,绍桐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倪庆标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以上事实,由宏峰公司提交的销售合同3份、对账单及欠款合同各1份,和宏峰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宏峰公司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经本院审查后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宏峰公司与绍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绍桐公司作为买受人未按约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宏峰公司主张绍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3188896.8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宏峰公司主张绍桐公司赔偿自逾期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低于双方自愿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非本案必要支出,且双方的合同中并未明确律师代理费的负担,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绍兴绍桐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杭州宏峰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价款3188896.85元,并赔偿该款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其中700000元自2017年1月11日起算、1000000元自2017年1月21日起算、1488896.85元自2017年1月25日起算);二、倪庆标对上述确定的绍兴绍桐纺织品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回杭州宏峰纺织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51元,减半收取16275.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1275.50元,由绍兴绍桐纺织品有限公司、倪庆标负担20875元,由杭州宏峰纺织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00.50元。原告杭州宏峰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绍兴绍桐纺织品有限公司、倪庆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孔伟芳二��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