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11民初1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范伟与王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伟,王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11民初1441号原告范伟,男,198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高君亭,泰安岱岳创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璞,男,1989年7月11日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地址泰安市。负责人李茂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斌,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伟与被告王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泰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伟委托代理人高君亭,被告人民财险泰安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伟诉称,2017年2月17日21时40分许,被告王璞驾驶鲁J×××××号小型客车沿岱宗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清真寺街路口时,与沿街由东向西行驶的赵龙宝驾驶的归原告所有的鲁J×××××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认定,被告王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范伟无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修理费、评估费、救援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000元,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王璞未答辩。被告人民财险泰安市分公司辩称,本案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我司在对原告的各项证据进行质证审核后,依法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7日21时40分许,被告王璞驾驶鲁J×××××号小型客车,沿岱宗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清真寺街路口时,与沿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赵龙宝驾驶的鲁J×××××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泰山区城西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王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范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鲁J×××××号小型客车被拖至泰安市枫林佳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原告支出修理费54481元。本案审理前,原告委托泰安信诚价格评估事务所对鲁J×××××号小型客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更换配件价值、修理工时费及扣除残值价值进行评估,该所作出《T》泰信价评字(2017)第199号价值评估报告结论书,评估结论为:鲁J×××××号小型客车以上车辆损失共计54481元。原告支出救援服务费、拖车费570元。另查明,鲁J×××××号小型客车车主系原告范伟,被告王璞具备相应的驾驶资格,鲁J×××××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泰安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发票、驾驶证、行驶证及原、被告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璞驾驶机动车应遵守交通法规,因其违法驾驶行为致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依据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其违章行为,本院确定被告王璞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在事故发生时,鲁J×××××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泰安市分公司处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综上,确定被告人民财险泰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范伟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范伟的各项损失53051元。因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故被告王璞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范伟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范伟各项损失53051元;三、上述判决一、二项履行义务,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范伟对被告王璞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王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慧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一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