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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403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娜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昭苏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娜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昭苏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403刑初2号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昭苏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娜某,女,1952年10月1日出生,蒙古族,户籍所在地第四师七十六团,文盲,第四师七十六团一连退休职工,住该连。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9月22日被新疆昭苏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昭苏垦区人民检察院以昭垦检诉刑诉[20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娜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昭苏垦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闫志斌、代理检察员古力扎,被告人娜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昭苏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0日,被告人娜某在七十六团一连拾得该连居民科某的信用卡后,在昭苏县农业银行自助取款机提取卡内现金20000元,刷卡消费150元,通过POS机刷卡套取现金3438元,累计人民币23588元。2016年9月22日,被告人娜某在七十六团一连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当日被告人家属代其退还20000元,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刷卡消费的店内扣押3588元,并于9月26日发还被害人科某。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娜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结合其犯罪性质、情节等,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娜某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查明的被告人娜某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证人尼某、陈某、刘某、吴某、吐某的证言、被告人娜某的供述和辩解、新疆昭苏垦区公安局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娜某犯信用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科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娜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娜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哈那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努尔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