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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381民初28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7

案件名称

丁建波、丁文东等与闵才疆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建波,丁文东,闵才疆,闵传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81民初2808号原告:丁建波,男,197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原告:丁文东,男,199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强,广水市应山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闵才疆,男,199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被告:闵传胜,男,196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丁建波、丁文东与被告闵才疆、闵传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建波及原告丁建波、丁文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强,被告闵传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闵才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建波、丁文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日18时30分左右,被告闵才疆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鄂S×××××号摩托车载万春莲,从广水办事处往武胜关金鸡河村,在金鸡河村村通公路黄家湾路段,与对向行驶由丁建波驾驶载丁文东的鄂S×××××号摩托车相撞,造成丁建波、丁文东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因闵才疆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鄂S×××××号摩托车属于闵传胜所有,故二被告应当赔偿我方损失20000元。原告丁建波、丁文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丁建波居民身份证一份和丁文东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二原告的身份信息。2、广公交认字(2016)第0004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丁建波、丁文东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闵才疆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丁建波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丁文东不负此事故责任。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证明鄂S×××××号摩托车所有人是闵传胜。4、丁建波医疗费发票4张,丁文东医疗费发票5张。证明丁建波受伤后用去医疗费6225.29元,丁文东受伤后用去医疗费1238.10元,二人共用去医疗费7463.39元。5、丁建波住院治疗病历资料一组。证明原告丁建波伤后住院治疗16天。6、原告丁建波、丁文东的居民户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二原告是广水市农业户口。7、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临床法医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丁建波伤后误工损失日90天,一人护理30天;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数计算。8、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丁建波已支付鉴定费1000元。9、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已支付交通费480元。被告闵才疆未予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闵传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庭答辩称: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双方协议(口头)自己负自己的责任,自己负担自己的损失;丁建波与我儿子闵才疆一样也没有驾驶证。故原告不应现在找我们打官司,更不应将我列为被告。被告闵传胜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3、4(医疗费正式发票)、5、6、7、8被告闵传胜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方提交的证据2、4(医疗费证明)、9被告闵传胜有异议,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双方协议(口头)自己负自己的责任,第二天交警队去现场时原告和我们都不在场,故不能认可责任认定书。医疗费证明和交通费证明都不具有真实性。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交的证据2为广公交认字(2016)第0004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方接到此认定书后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复核,故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认定书予以确认;原告方提交的证据4中的证明是武胜关镇金鸡河村卫生室为丁建波出具的用去医疗费548元书面证明,非正式医疗费发票,故被告方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此证明不予采信;原告方提交的证据9为交通费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被告闵传胜对交通费证明的真实性亦有异议,故本院对交通费证明不予确认。由于原告丁建波受伤后在广水瑞阳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广水瑞阳骨科医院与丁建波居住地有一定距离,原告方需要花费一定交通费,应酌情予以支持,本院认为以380元为宜。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日18时30分左右,被告闵才疆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鄂S×××××号重庆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万春莲,从广水办事处往武胜关镇金鸡河村,在金鸡河村村通公路黄家湾路段,与对向行驶由丁建波驾驶载丁文东的鄂S×××××号大洋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会车时两车相撞,造成丁建波、丁文东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出事后,双方均未及时报警,自行撤离现场,未在现场做任何标记。闵才疆经多次联系未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该事故经广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广公交认字(2016)第0004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闵才疆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丁建波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丁文东不负此事故责任。鄂S×××××号摩托车所有人是闵传胜。丁建波受伤后在广水瑞阳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6天,用去医疗费6225.29元;丁文东用去医疗费1238.10元。2017年1月21日,广一医司鉴定(2017)医鉴字第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丁建波人体损伤不构成伤残;伤后误工损失日90天,一人护理30天;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数计算。丁建波的护理费应为2559.29元(31138元/年÷365天×30天),误工费应为6979.32元(28305元/年÷365天×90天)。丁建波与丁文东系父子关系,闵传胜与闵才疆系父子关系。庭审中,原告方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7463.39元,住院生活补助费800元,护理费2550元,误工费6930元,交通费48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9223.39元。并要求被告方按80%承担主要责任,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5200元。本院认为,丁建波、丁文东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各项损失应依法获得赔偿。广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闵才疆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即应承担全部损失的70%;丁建波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即应承担全部损失的30%。因此丁建波对其儿子丁文东的损失亦应承担30%的责任,原告丁文东未就此提出请求,故不属本案处理的范围。闵传胜是鄂S×××××号摩托车所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儿子闵才疆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有过错,应对闵才疆的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应承担闵才疆责任的30%的赔偿责任。丁建波的护理费2559.29元,误工费6979.32元,因原告方申请赔偿明细为护理费2550元,误工费6930元,是原告方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核定原告方的各项损失为:丁建波的医疗费6225.29元,丁文东的医疗费1238.10元,丁建波的住院生活补助费800元(50元/天×16天),护理费2550元,误工费6930元,交通费380元,鉴定费1000元。原告方的各项损失合计19123.39元,其中丁建波的损失为17885.29元,丁文东的损失为1238.10元.被告方应承担原告方损失70%的赔偿责任,即13386.37元(19123.39×70%),其中被告闵才疆赔偿丁建波的损失8763.79元(17885.29×70%×70%),赔偿丁文东的损失606.67元(1238.10×70%×70%),合计9370.46元;被告闵传胜赔偿丁建波的损失3755.91元(17885.29×70%×30%),赔偿丁文东的损失260元(1238.10×70%×30%),合计4015.91元,原告丁建波承担自己和丁文东的损失共计5737.0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闵才疆赔偿原告丁建波的损失8763.79元,赔偿原告丁文东的损失606.67元,合计9370.46元;二、被告闵传胜赔偿原告丁建波的损失3755.91元,赔偿原告丁文东的损失260元,合计4015.91元;三、驳回原告方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内容第一项、第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闵才疆、闵传胜承担200元,原告丁建波、丁文东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世峰审判员  杨子敬审判员  殷惠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青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