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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民终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李善学、李铁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善学,李铁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民终3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善学,男,1972年1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张家口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全,河北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铁群,男,197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定兴县信用联社职工,现住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志强,河北创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善学因与被上诉人李铁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冀0791民初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善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全,被上诉人李铁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善学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案件诉讼费用由李铁群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李铁群尚欠48万是不争的事实,法院应予认定。通过一审的庭审,一个事实是真实明了的,那就是其给李铁群打过款项,李铁群也给其打过款项,双方互打款项进行折抵后,李铁群尚欠48万元款项未打这是一个毫无争议的问题,这一点李铁群也在一审庭审中作了自认。所以,李铁群应该再归还48万欠款的事实,法院应予认定。第二,欠债还钱合法合理,法院不应驳回李善学的诉讼请求,既然李铁群尚欠48万人民币未予归还是事实,那么李善学向李铁群追索欠款合法合理,法院理应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进行依法判决,判决李铁群归还所欠款项48万。一审法院以欠款性质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明显不当,应予改判。综上,李铁群尚欠48万人民币款项应予归还,恳请二审法院在己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李铁群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善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在一审庭审中,我方并没有对48万元的问题作出任何的自认行为。2、在一审开庭过程中,我方双方的录音资料,该资料具有完整性,在一审开庭过程中,李善学对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录音资料也能够明确的说明本案当中李善学欠李铁群款项。另外,我方也提交了其他人员对李善学的起诉,可以证明李善学没有出借借款的能力。综上,希望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李善学的上诉。李善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铁群归还借款本金811906元;2、判令李铁群支付逾期借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争议的李铁群是否向李善学借款的事实,李善学提交向李铁群汇款的银行存款回单、李善学与李铁群通话录音及书面录音资料、李铁群书写的便条、李善学对案件情况的自述、农贷宝信用卡复印件、李善学向秦淑敬汇款的银行存款回单,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及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数额和支付方式。李铁群对盖章的银行存款回单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回单没有注明汇款人,不能证明李善学就是汇款本人,而且汇款期间较长、汇款数额出现有百元甚至几元,不符合交易习惯,不能达到李善学证明目的;李铁群对录音视听资料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视听资料未说明录音的来源,且存在截取现象,非完整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同时,录音内容显示有李善学归还李铁群款项的事实、双方借贷事实不清;李铁群对便条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便条属于双方在核对账目时,李铁群留给李善学的一份对账单据,李善学现提供的便条明显可以看出是经过了裁剪,不具备证据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同时,该便条显示李善学根本没有出借借款的能力,作为李善学从银行贷款,再无偿的借给李铁群,从交易习惯和其他方面考虑均不符合事实;李铁群对李善学的陈述认为不应当属于证据,同时表示从李善学本人的陈述中可以看出李善学根本没有出借借款的能力,而且承认李铁群向其索要欠款的事实。李铁群提供定兴县农村信用联社储蓄存款凭条、个人客户交易明细、汇款回单、证人杨某1、杨某2、高某庭审证言、李铁群与李善学通话录音及书面录音资料、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及起诉状副本,证明李铁群和其女儿李美奇向李善学汇款、委托秦淑敬、卞维宗向李善学汇款、李铁群与证人一同向李善学要款、李善学没有出借借款的能力。李善学对复印的储蓄存款凭条不予认可,认为系复印件,对个人客户交易明细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汇款回单体现自己名字的一笔汇款认为与储蓄存款凭条显示的卞维宗给李善学汇款是同一笔款项,上述款项是李铁群偿还李善学的借款;李善学对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及起诉状副本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代表李善学要承担责任,不能证明李铁群所述李善学没有出借能力;李善学对李铁群提供的通话录音的合法性不认可,认为系李铁群是在李善学家私自偷录,侵犯了李善学的隐私权,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录音只显示双方的对账情况,不能达到李铁群证明目的;李善学对证人庭审证言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证人与李铁群具有利害关系,且为传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依据。因庭审中李善学承认汇款凭证所涉款项汇给了自己,对双方提供的银行存款回单、储蓄存款凭条、个人客户交易明细、通话录音,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双方陈述,认定双方相互存在汇款的事实、李铁群也向李善学提出归还借款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李铁群是否存在向李善学借款的事实,进而是否应当归还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善学主张李铁群向其借款,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存在其向李铁群汇款的事实,尚不足以证明存在李铁群向其借款的事实。而李铁群提供的证据也能证明李铁群向李善学汇款,且向李善学提出过归还借款。综上所述,李善学要求李铁群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李善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19元,减半收取计6160元,由李善学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李善学依据其向李铁群打款的银行业务回单及相关录音资料向李铁群主张偿还借款。在本院二审中,李善学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要求李铁群偿还借款48万元,李铁群辩称李善学欠李铁群借款,且李善学没有资金出借能力。本案一审中李善学提供的银行业务回单仅能证明李善学向李铁群打过款,不能证明李铁群向李善学借款的事实存在。李善学提供的录音资料仅能证明其与李铁群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综合本案证据,李善学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319元,由上诉人李善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建龙审判员  成 进审判员  王 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宋 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