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3刑初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李海燕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燕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刑初44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海燕,女,1994年5月23日出生于四川省犍为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犍为县,居住地重庆市巴南区。2017年1月26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捉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7]第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海燕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海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海燕于2017年1月26日10时许,在本市渝中区菜园坝长途汽车站候车厅候车时,与候车的乘客王某发生纠纷,造成候车厅内秩序混乱。在现场附近执行公务的民警蒋某、冯某某等赶到现场处置,欲将李海燕、王某带离现场,维持候车厅秩序。被告人李海燕情绪激动,拒不配合,脚踢民警蒋某下身,致蒋某下体软组织挫伤,并将民警冯某某右手抓伤。被告人李海燕被民警制服后被带到公安机关,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海燕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海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归案经过材料、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菜园坝派出所出警证明、执行公务民警身份证明、执行公务民警蒋某、冯某某的陈述和就医病历、证人王某、丁某某、陈某某的证言、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李海燕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海燕以暴力方式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海燕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海燕的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具备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海燕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文跃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