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9民初1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北京京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鲍艳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京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鲍艳红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9民初1412号原告:北京京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新桥南大街2号。法定代表人:阚兴,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勐,男,北京京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绿海物业管理分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燕建霞,女,北京京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绿海物业管理分公司职员。被告:鲍艳红,女,196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门头沟区。原告北京京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煤集团)与被告鲍艳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煤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勐、燕建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艳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京煤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鲍艳红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共计11724.86元。事实和理由:京煤集团与鲍艳红于2010年7月28日就北京市门头沟区惠民家园**号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京煤集团为业主鲍艳红提供物业服务。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92.30平方米,京煤集团按照每户每年30元的标准收取垃圾外运费,并按每月每平方米1.74元的标准收取其他物业费用。鲍艳红未交纳2011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鲍艳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鲍艳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判决。京煤集团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鲍艳红与京煤集团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京煤集团为鲍艳红提供物业服务后,鲍艳红应当交纳物业服务费。现京煤集团要求鲍艳红支付相应物业服务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鲍艳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京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共计11724.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元,由鲍艳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赵爱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英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