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3刑初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赵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3刑初54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80年10月14日出生于北京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肄业,个体,住北京市顺义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7)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8日15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白马路与通顺路交叉口西侧处,被告人赵某酒后驾驶东风牌小型面包车(车牌号:×××)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认定,赵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赵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5.6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具有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赵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赵某认自愿罪认罚,故对其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6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宗晓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