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民终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重庆其士电梯有限公司与重庆市佳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周世忠等健康权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其士电梯有限公司,参加诉讼),重庆金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佳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民终6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其士电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德平,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博来,重庆景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二审参加诉讼):周成礼,男,生于1935年4月19日,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被上诉人(二审参加诉讼):胡光华,女,生于1943年8月1日,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被上诉人(二审参加诉讼):刘淑芬,女,生于1966年12月24日,个体医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被上诉人(二审参加诉讼):周亚东,男,生于1990年12月25日,无业,住重庆市万州区。上列四被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坤云、魏洪明,重庆君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金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发强,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佳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晓洪,男,生于1970年2月25日,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上诉人重庆其士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其士电梯公司)因与周世忠、重庆市佳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信建司)、重庆金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旭房地产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5)万法民初第9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期间,周世忠于2016年12月29日死亡,周成礼、胡光华、刘淑芬、周亚东作为周成礼的法定继承人,在本院立案受理后申请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其士电梯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没有查清周世忠如何受伤的真正原因。2、原判责任划分错误。周世忠应承担主要责任,佳信建司应承担次要责任,上诉人没有责任。3、除残疾赔偿金以外的各项损失应根据周世忠的生存情况分期支付。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周成礼、胡光华、刘淑芬、周亚东二审辩称:因周世忠在上诉期间死亡,我们四人作为周世忠的法定继承人参加二审诉讼。周世忠业已死亡,故对其残疾赔偿金变更为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后续护理费、残疾器具费没有了,增加周世忠后期医疗费,共计为1447800元。重庆其士电梯有限公司对此认为,对死者方变更的费用计算没有异议,只是对我方为责任主体有异议。重庆市佳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已经法院处理过,我方服从相应的责任划分。对变更的费用没有异议。周世忠(上诉期间死亡)一审诉称:请求判决重庆其士电梯有限公司、佳信建司、金旭房地产公司赔偿:1.住院医疗费363013.9元(128876元+69201.63元+155097.18元+9839.10元)、门诊费用16690.33元(6412.73元+9730.11元+507.33元+40.16元),医疗费小计379704.24元,2.误工费68200元(100元/天×682天),3.护理费147840元(120元/天/人×616天×2人/天),4.交通费15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800元(50元/天×616天),6.营养费365000元(50元/天×365天/年×2年),7.残疾赔偿金544780元(27239元/年×20年),8.残疾辅助器具费5000元(5000元/台×1台),9.康复费300000元(5000元/月×12月/年×5年),10.颅骨修补费50000元,11.护理依赖费用438000元(120元×2人/天×365天/年×5年),12.精神抚慰金100000元,13.鉴定费4200元,14.其他开支2994.4元(629元+1595.4元+770元),以上损失共计2123018.64元,由金旭房地产公司承担30%的责任即636905元、佳信建司承担20%的责任即424604元、其士电梯公司承担50%的责任即1061509元;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金旭房地产公司因开发“金泉阳光花园”需要,与其士电梯公司签订合同,就购买沈阳富士电梯有限公司生产的富士电梯达成一致意见,约定由其士电梯公司负责安装,交付标准为“交钥匙工程”。之后,其士电梯公司在安装过程时,拆除原电梯预留门洞的安全装置,未对门洞安装电梯层门的情况下,将电梯投入使用。2011年9月8日上午8时许,周世忠在金旭房地产公司金泉阳光花园小区一期工程工地1号楼附二楼工作时,误入电梯井,掉入电梯井底部,致头、腹部多处受伤,现仍在重庆三峡中心医院治疗。2013年8月,周世忠起诉至法院,法院作出(2013)万法民初字第06505号民事判决,现周世忠又产生了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旭房地产公司因开发建设“金泉阳光花园”小区,于2010年1月20日与佳信建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金泉阳光花园1号楼土建工程和安装工程的工作内容。2010年4月13日,金旭房地产公司又与其士电梯公司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和安装合同,约定金泉阳光花园1号楼24层22站22门,随后其士电梯公司进场施工、安装电梯。2011年10月13日,重庆市特种设备质量安全检测中心出具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检测结果为合格。周世忠系佳信建司的施工人员,2011年9月8日上午8时许,周世忠在金泉阳光花园小区1号楼负二层工作时,不慎踏入电梯井掉入电梯井底部,致使头、腹部多处受伤,后被送入重庆三峡中心医院抢救,经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处于植物生存状态。金泉阳光花园1号楼在其士电梯公司进场施工前,佳信建司在预留的电梯门洞前设置了钢筋焊接的安全防护装置,其士电梯公司进场后,从顶层开始,安装定位厅门地坎(撤除原有厅门护栏并就近放好,安一层厅门撤一层护栏)并焊接牢固。按照电梯总体布置图的规定,在上下两层相邻门地坎间距超过11米时,其间应设置一不得向井内开启的安全门,该安全门的设置由土建方即佳信建司设置。2011年12月6日,金旭房地产公司向其士电梯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要求其士电梯公司在2011年12月10日前,完成负一层、负二层消防电梯层站门的安装;在2012年1月10日前完成消防电梯的调试运行及报备。2011年12月24日,金泉阳光花园小区1号楼工程验收合格。2013年6月27日,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万法民特字第00031号民事判决书,宣告周世忠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刘淑芬为其监护人。周世忠2011年9月8日受伤后,一直在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3月31日,实际住院1300天。2013年8月30日,周世忠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赔偿,原审法院作出(2013)万法民初字第06505号民事判决书,对周世忠的医疗费881882.34元、误工费64800元(误工时限648天)、护理费109440元(护理天数68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520元(住院伙食补助684天)、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80642.34元,由其士电梯公司赔偿540321.17元,由金旭房地产公司赔偿324192.70元,由佳信建司赔偿216128.47元。其士电梯公司不服该一审判决,提出上诉。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73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士电梯公司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0936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士电梯公司的再审申请。2015年4月30日,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渝东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543号鉴定意见书,载明:1.周世忠的伤残程度系一级伤残;2.周世忠颅骨缺损后期行修补术的费用给50000元或以实际支出为准;3.周世忠颅脑损伤后呈持续植物生存状态的后期每月所需的住院康复治疗费用建议以目前每月实际产生费用为宜,其后期住院康复治疗时间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宜;4.周世忠颅脑损伤后呈植物生存状态属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员设置2人为宜;5.周世忠因颅脑损伤伤后一直仍处于持续植物生存状态,不能自主进食,需长期依靠鼻饲管途径注入补充营养物质以维持其生命,其所需费用建议以目前平均每天实际产生的费用为基数计算为宜;6.周世忠因颅脑损伤伤后一直仍处于持续植物生存状态,为提高生命质量,在他人帮助下可借助轮椅作户外活动,如选用上海互邦轮椅HBLD2-A电动轮椅,价格为5600元,使用年限约5年左右。周世忠为此支出鉴定费4200元。其士电梯公司不认可该鉴定意见书,于2015年10月19日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法医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2月18日退案。经其士电梯公司申请,该中心鉴定人员彭邦万出庭接受质询。经一审法院释明,再次委托重庆市渝万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作出渝万司法鉴定所(2016)渝万鉴字第107号鉴定意见书,载明:1.周世忠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发生的后续治疗、康复治疗具有合理性;一审结束后,若选择在家康复治疗(营养支持、生活料理、翻身按摩、活动四肢、预防并发症,每月费用约3000元-5000元左右(可采取以定期金的方式给付3-5年康复费用,期满建议另行鉴定)或以实际支出费用为准。2.周世忠伙食补助时限为1300(7+99+542+416+236)天,出院后不再计算伙食补助费。被鉴定人住院期间加强营养费用已含盖在医疗费用当中,不再另行计算,被鉴定人出院后食物应均衡配备,保证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的比例,被鉴定人出院后建议加强营养时限24个月左右或遵医嘱,逐渐过度普通饮食。请结合庭审实际。3.周世忠属完全护理依赖(一级护理依赖),护理期限考虑为属终身护理(司法实践中护理期限可先期考虑3年或5年护理周期,护理期满后可另行鉴定)。护理人数建议为1-2人或遵医嘱。请结合庭审实际。4.周世忠适合配置国产、普通型轮椅,但需对轮椅按周世忠的实际情况作适当配置,以保被鉴定人的安全,费用约3000-5000元左右。轮椅使用年限的长短与使用人的具体情况相关,一般情况下,轮椅的使用寿命为5-10年左右。经其士电梯公司申请,鉴定人员姚朝文、张世忠出庭接受了质询。其士电梯公司支付鉴定人员出庭费用共3600元。周世忠于2015年11月12日申请冻结其士电梯公司的存款2500000元,一审法院作出(2015)万法民初字第9270号民事裁定书,于2015年12月1日冻结了其士电梯公司的存款2500000元,实际冻结187004.39元。周世忠支出保全费5000元。2016年11月15日,周世忠申请继续冻结其士电梯公司的存款1000000元,一审法院作出(2015)万法民初字第9270号附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继续冻结其士电梯公司的存款10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一、《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于本案侵权责任的认定如下:1、佳信建司在金泉阳光花园1号楼预留的电梯层站门洞口设置钢筋焊接防护装置,《电梯合同》约定电梯公司进场后,从顶层开始,安装定位厅门地坎时撤除原有厅门护栏并就近放好,安一层厅门撤一层护栏。其士电梯公司在安装电梯基座和减震装置必然会使用负一层、负二层,结合佳信建司的工作联系函,可以确定其士电梯公司撤除了原有的安全防护栏后未再行设置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电梯验收属于单项验收,电梯验收合格不当然排除其士电梯公司的责任;2、从电梯总体布置图载明的“客户与土建承包商应完成的工作”第14条“当上下两相邻层门地坎间距超过11米时,其间应设置一不得向井道内开启的安全门”看,金旭房地产公司和其士电梯公司达成协议,约定由开发商负责金泉阳光花园1号楼负一层、负二层电梯洞口的安全门设置,但金旭房地产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明晰修建主体和责任承担,佳信建司2011年8月25日发出的工作联系函明确告知负一层、负二层洞口敞开,存在安全隐患,金旭房地产公司的工作人员(总工)也确认属实,但未采取措施对该安全隐患作出回复和补救,故应当对周世忠受伤承担相应责任;3、根据《建筑法》第45条规定:“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佳信建司作为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承担现场的安全监管责任。综合造成此次安全生产事故原因力大小,一审法院认为由金旭房地产公司承担30%责任、佳信建司承担20%责任、其士电梯公司承担50%责任为宜。确定周世忠的具体损失如下:1.住院及门诊医疗费376138.48元(363013.9元+13124.58元),有票据佐证,予以支持,周世忠在药店所购药品没有处方等佐证,不予支持;2.误工费68200元(100元/天×682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周世忠主张护理费147840元(120元/天/人×616天×2人/天),根据目前护理费的平均支出标准,确定护理费123200元(100元/天/人×616天×2人/天);4.周世忠主张交通费15000元,周世忠一直住院治疗,未提供证据证明交通费的支出情况,对交通费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30800元(50元/天×616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6.周世忠主张营养费36500元(50元/天×365天/年×2年),酌情支持15000元;7.残疾赔偿金544780元(27239元/年×20年×100%),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8.残疾辅助器具费5000元(5000元/台×1台),有鉴定意见佐证,予以支持;9.周世忠主张康复费300000元(5000元/月×12月/年×5年),根据鉴定意见,确定康复费240000元(4000元/月×12月/年×5年);10.颅骨修补费50000元,有鉴定意见佐证,予以支持;11.周世忠主张护理依赖费用438000元(120元×2人/天×365天/年×5年),结合周世忠的身体状况、鉴定意见、目前护理费的平均支出标准,确定护理依赖费用365000元(100元×2人/天×365天/年×5年);12.周世忠主精神抚慰金100000元,结合损害后果、双方的过错、当地经济水平等,酌情认定40000元;13.鉴定费4200元,有票据,予以支持;14.其他开支2994.4元,不属于本案赔偿范围,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862318.48元。由其士电梯公司赔偿周世忠931159.24元(1862318.48元×50%),金旭房地产公司赔偿周世忠558695.54元(1862318.48元×30%),佳信建司赔偿372463.7元(1862318.48元×2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重庆金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周世忠各项损失共计558695.54元;二、由重庆其士电梯有限公司赔偿周世忠各项损失共计931159.24元;三、由重庆市佳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周世忠各项损失共计372463.7元;四、驳回周世忠在本案中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15元,保全费5000元,由重庆金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8000元,重庆其士电梯有限公司承担4800元,重庆市佳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3215元。二审中,本院围绕重庆其士电梯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进行了审理,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外,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事故发生后,周世忠就其涉案前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曾于2013年8月向法院提起诉讼,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就该案作出的(2013)万法民初字第06505号民事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该生效判决已确定周世忠受伤后的损失由金旭房地产公司承担30%的责任,佳信建司承担20%的责任,其士电梯公司承担50%的责任,故一审法院依据该生效判决,结合本案事实,依法认定其士电梯公司在本案中承担50%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其士电梯公司上诉认为不应在本案中作为责任主体的理由不能成立。另由于周世忠在上诉期间死亡,其法定继承人依法参与二审诉讼后变更的相应赔偿项目,各方当事人对该赔偿金额的计算亦无异议,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二审出现的新事实,原判应予改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5)万法民初第9270号民事判决;二、周世忠因涉案事故死亡后的医疗费382288.48元、误工费129000元、护理费250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800元、营养费31900元、死亡赔偿金54478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鉴定费4200元、养老院入院费3800元、丧葬费30271.50元,以上共计1447839.98元,由重庆其士电梯有限公司赔偿周成礼、胡光华、刘淑芬、周亚东723919.99元,由重庆金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434351.99元,由重庆市佳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289568元。上述给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015元、保全费5000元,由重庆金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8000元,重庆其士电梯有限公司承担4800元,重庆市佳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32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56元,由上诉人重庆其士电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江善进审判员 盛建华审判员 铁晓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何云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