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322民初8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世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世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22民初853号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昌黎县昌黎镇碣阳大街东段**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22805436637K。法定代表人陈树礼,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海东,该社职工。被告陈世贵,男,1954年2月20日生,汉族,住昌黎县。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世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世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杨志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3887.33元,及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陈世贵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用于养殖,2015年4月17日到期,利率执行月息8.5‰,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的50%计收罚息。截止到2017年2月13日被告陈世贵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3887.33元。借款合同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至今未清偿其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却未能全部清偿,被告的行为是严重的违约行为。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希望依法裁决。被告陈世贵未到庭,庭前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2.借款借据一份;3.记账��证一份。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陈世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予以质证,应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纳。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4月18日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世贵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陈世贵从原告处借款1笔,金额为1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17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5‰,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并且约定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执行月息15.3‰。合同签订后,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履行了借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关利息。截止到2017年2月17日,被告陈世贵尚欠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利息及罚息3887.33元。本院认为,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世贵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履行借款义务后,被告陈世贵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事实清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陈世贵应当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陈世贵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张被告陈世贵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世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截止到2017年2月17日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罚息3887.33元,并承担自2017年2月18日起的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5.3‰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元,减半收取74元由被告陈世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顾永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蒋建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