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301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林强、苏妮娜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强,苏妮娜,林丽丽,王平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01刑初165号公诉机关昌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强,男,1971年7月7日出生于新疆石河子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新疆石河子市,现住石河子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6日被昌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昌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30日被昌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2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苏妮娜,女,1981年8月27日出生于新疆石河子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新疆石河子市。现住址同上,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7日被昌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昌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30日被昌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2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林丽丽,女,1973年9月15日出生于新疆石河子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新疆石河子市,现住石河子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7日被昌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昌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30日被昌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2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王平灿,男,1967年1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曹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曹县,现住昌吉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8日被昌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昌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30日被昌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2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昌吉市人民检察院以昌吉市院公刑诉〔2017〕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强、苏妮娜、林丽丽、王平灿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海泉、被告人林强、苏妮娜、林丽丽、王平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昌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8月中旬,被告人林强驾驶一辆越野车在昌吉市庙尔沟镇板房沟村,将被害人居某家中鸡圈内的10只鸡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400元。2、2016年8月25日,被告人林强驾驶一辆越野车伙同苏妮娜在昌吉市庙尔沟镇板房沟村,将被害人居某家中鸡圈内的2只鸡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80元。3、2016年8月26日,被告人林强驾驶一辆越野车伙同苏妮娜、王平灿、林丽丽在昌吉市庙尔沟镇板房沟村,将被害人居某家中鸡圈内的20只鸡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800元。4、2016年8月27日,被告人林强驾驶一辆越野车伙同苏妮娜、王平灿、林丽丽在昌吉市庙尔沟镇板房沟村,将被害人居某家中鸡圈内15只鸡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100元。案发后,被告人林强、苏妮娜、林丽丽于2016年9月16日被昌吉市公安局抓获归案。被告人王平灿于2016年8月27日被昌吉市公安局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林强、苏妮娜、林丽丽、王平灿已向被害人退赔75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强、苏妮娜、林丽丽、王平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居某的陈述,证人苏某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强、苏妮娜、林丽丽、王平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林强单独作案一起,分别伙同苏妮娜、林丽丽、王平灿作案三起,价值人民币658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苏妮娜分别伙同林强、林丽丽、王平灿作案三起,价值人民币518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林丽丽伙同林强、苏妮娜、王平灿作案两起,价值人民币49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王平灿伙同林强、苏妮娜、林丽丽作案两起,价值人民币4900元,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四被告人相互配合,互有分工,积极参与实施犯罪行为,作用相当,均应当认定为主犯。四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已退赔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在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林强、苏妮娜多次盗窃,可以酌定从重处罚。结合被告人林强、苏妮娜、林丽丽、王平灿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经报本院审判委员会2017年第9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6000元。二、被告人苏妮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三、被告人林丽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四、被告人王平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高作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珍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