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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3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张1、张某2等与张某6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1,张某6,张某2,张某3,张某4,张长德,张5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34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1,男,1982年4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国华,上海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捷,上海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6,男,1949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翊梁,上海钱翊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舜卿,上海钱翊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某2,男,1952年8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审被告:张某3,男,1955年4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审被告:张某4,男,1959年7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审被告:张长德,男,1965年10年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审被告:张5,男,1969年2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上诉人张1因与被上诉人张某6、原审被告张某2、张某3、张某4、张长德、张5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3民初11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1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请或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以被上诉人提供的“关于通河八村XXX号XXX室产权及相关安排的三个文件”认定系争房屋实际权利人为被继承人所有,与事实不符,违反物权法定原则,属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述文件并非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也未得到被继承人的签名确认,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且系争房屋的权属不因约定而发生变更,被继承人享有的仅为要求上诉人变更登记的权利,而并非是系争房屋的物权;被上诉人未积极主张继承人应享有的债权,故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被告作为继承人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未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一审将其列为被告,属程序违法。张某6辩称:根据上述文件,上诉人仅仅是系争房屋的登记人,并不享有实际权利。被继承人并非是张某3一家在尽赡养义务,六个儿子对老人均承担了赡养义务,被继承人的遗产应当均分。关于诉讼时效,因张某6直到2015年10月才得知上诉人将系争房屋出售后并给付了部分钱款于张某4等,故诉讼至法院,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某3述称:其同意上诉人之诉请。张5述称:其同意上诉人之诉请。张某4述称:其同张某6意见一致,并自认按上述文件的约定,其已收到人民币(收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8万元。张长德未作陈述。张某2未作陈述。张某6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张1支付张某6应由其继承的被继承人张福全、杨林娣遗产28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6与张某2、张某3、张某4、张长德、张5系被继承人张福全、杨林娣之子。2009年1月2日,张某6、张1及张福全、杨林娣达成“关于通河八村XXX号XXX室产权及相关安排的三个文件”,其中,关于“产权归属”,载明“房屋实际产权人为张福全、杨林娣两人共同共有,但当年登记在孙子张1名下。现特申明:将来我们都百年之后,该房产权平均分给陆个儿子每人壹份”,落款处由张福全、杨林娣签章。关于“张1放弃权利的声明”,载明“房屋实际权利人系我的祖父母两人,但以我的名字登记。本人特此声明:放弃作为该房屋登记产权人的一切权利”,张1在落款处签字。关于“张某6兄弟陆人的共同声明”,载明“1、我们一致承认房屋实际产权人是我们的父母亲两人,但登记在张1名下。我们接受张1放弃产权登记人权利的声明。2、将来父母两位大人百年之后,若父母未另作安排,该房产由兄弟陆人平均分享权利,具体方法届时另商。3、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陆人享受权利须以对父母尽到赡养、照顾义务为前提。我们保证善待老人,克尽子女赡养父母之责任”,张某6、张某2、张某3、张某4、张长德、张5均在落款处签字。2011年1月7日,张福全因疾病死亡注销户口。2013年7月1日,杨林娣因疾病死亡注销户口。上海市宝山区通河八村XXX号XXX室原登记在张1名下。2015年11月,张1将上述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得款168万元。张1给付张某4275,000元。审理中,张1对“关于通河八村XXX号XXX室产权及相关安排的三个文件”中其签名部分有异议,提出该签名系复印形成,且不是本人所签,并申请进行鉴定。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6年10月24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关于通河八村XXX号XXX室产权及相关安排的三个文件”中张1的签名是用黑色油墨圆珠笔直接书写形成,需检的“张1”签名是张1本人所写。张1支付鉴定费3,3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通河八村XXX号XXX室产权及相关安排的三个文件”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虽然本案系争房屋原登记在张1名下,然根据“关于通河八村XXX号XXX室产权及相关安排的三个文件”的约定,系争房屋实际权利人应为张福全、杨林娣。张福全、杨林娣死亡后系争房屋已经转化为其遗产。2015年张1将系争房屋出售,房屋出售款168万元应由张某6、张某2、张某3、张某4、张长德、张5依法均等继承。审理中,张某3、张5、张长德均明确表示继承的份额给张1,张某4表示其继承的份额与其实际拿到钱款的差额部分给张1,均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于法无悖,法院予以准许。张某2在遗产继承后,没有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视为接受继承,故张1亦应支付相应钱款给张某2。张1辩称张某6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根据法律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2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张某6权利被侵犯之日应为张1出售房屋之日,故张某6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张1的上述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张1处属于张福全、杨林娣的房屋出售款人民币140,500元归张1所有,张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支付张某6、张某2人民币28万元。上诉人张1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法庭出示了一份张永贤的证人证言。被上诉人张某6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相关内容均不认可。原审被告张某4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相关内容均不认可。原审被告张某3、张5认为该证据内容属实。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张1对“关于通河八村XXX号XXX室产权及相关安排的三个文件”效力不认可,虽提供了证人证言以佐证,但该证据并未充分有效的证明上诉人之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经查,“关于通河八村XXX号XXX室产权及相关安排的三个文件”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各方按照“三个文件”的约定已部分履行。一审确认上述文件合法有效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张1认为张某6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及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其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适用,故对张1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0元,由上诉人张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华审 判 员  陆晓波代理审判员  段 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 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