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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5民申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马某1、马某2、马某3、马某4、马某5与王某继承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马某1,马某2,马某3,马某4,马某5,王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5民申4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某1,男,195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某2,女,1957年6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某3,男,196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鄂温克族自治旗。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某4,女,196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某5,男,196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满洲里扎赉诺尔矿区。马某1、马某2、马某4、马某5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3,男,196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鄂温克族自治旗。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曾用名王某),女,1972年7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再审申请人马某1、马某2、马某3、马某4、马某5因与被申请人王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辽05民终1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马某1、马某2、马某3、马某4、马某5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六)、(八)、(九)、(十三)项之规定,请求撤销原判,再审本案。其主要理由是: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马某3、马某4、马某5均系马某6林权证的林地使用权人,且马某1系马某7的家庭户成员,故申请人享有对承包土地经营权及林地使用权的继承权;2、原判认定涉案林地除马某6外无共有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3、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依据《继承法》第四条、1993年《农业法》第十三条、《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物权,也是一种财产性权利,依法可以继承;4、本案漏列当事人,马某5之子马某8应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5、法庭未将王某提供的答辩状向申请人送达,其委托代理人不具有代理人资格,该代理人出庭应诉剥夺了申请人的辩论权利;6、原审法院在本案立案及审理过程中百般刁难,存在徇私枉法、枉法裁判。本院认为:原判依据双方当事人诉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性质、林权现状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关于马某1、马某2、马某4、马某3、马某5提出的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的再审理由,因原判并未确认涉案林地有无共同使用权人,且马某1在涉案承包土地二轮承包时户籍及本人均不在马某7家庭中,故对申请人的这一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马某1、马某2、马某4、马某3、马某5提出原判采用错误证据认定涉案林地除马某6外无共有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的再审理由,如前所述,此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马某1、马某2、马某4、马某3、马某5提出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依据《继承法》第四条、1993年《农业法》第十三条、《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物权,也是一种财产性权利,依法可以继承的再审理由,因(1)1993年《农业法》已于2012年12月28日经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修订后的《农业法》中并未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继承;(2)《继承法》第四条规定“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依照本法规定继承。个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许由继承人继续承包的,按照承包合同办理”、《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均未明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继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林地家庭承包中,承包方的继承人请求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的,应予支持。其他方式承包中,承包方的继承人或者权利义务承受者请求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的,应予支持。”同时该解释第三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说明本解释第二十五条中规定的可以继承的其他方式承包主要针对“四荒”地,本案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系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并未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继承。综上,对申请人马某1、马某2、马某4、马某3、马某5提出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马某1、马某2、马某4、马某3、马某5提出本案漏列马某5之子马某8为当事人参加申诉的再审理由,因马某8并非被继承人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故原判未追加马某8为本案当事人并无不当,对申请人的这一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马某1、马某2、马某4、马某3、马某5提出法庭未将王某提交的答辩状向其送达,王某的委托代理人不具有代理人资格,该代理人出庭应诉剥夺了申请人辩论权利的再审理由,因《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一审期间王某在开庭当日提交的答辩状,故原判未向申请人送达并无不当;而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是否具有代理资格并非法定再审事由,故对这一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马某1、马某2、马某4、马某3、马某5提出一审法院在本案立案及审理过程中存在徇私枉法、枉法裁判的再审理由,因其未能提交确实证据,此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马某1、马某2、马某3、马某4、马某5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六)、(八)、(九)、(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马某1、马某2、马某3、马某4、马某5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谢向荣审 判 员  奚 伟代理审判员  刘显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于 兰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