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民申8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XX才、柳州市柳北区沙塘镇古灵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排除妨害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XX才,柳州市柳北区沙塘镇古灵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柳州市柳北区沙塘镇古灵村民委员会,柳州市柳北区沙塘镇古灵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民申85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XX才,男,汉族,1954年2月9日出生,住柳州市柳北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柳州市柳北区沙塘镇古灵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住所地:柳州市柳北区沙塘镇古灵村。负责人:覃春德,该村民小组组长。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柳州市柳北区沙塘镇古灵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柳州市柳北区沙塘镇古灵村。法定代表人:莫建光,村委会主任。原审第三人:柳州市柳北区沙塘镇古灵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住所地:柳州市柳北区沙塘镇古灵村。负责人:雷顺亮,该村民小组组长。再审申请人XX才与被申请人柳州市柳北区沙塘镇古灵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简称古灵三组)、柳州市柳北区沙塘镇古灵村民委员会、原审第三人柳州市柳北区沙塘镇古灵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2民终2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XX才称,古灵村委召开第五届村民代表第二次会议将包含争议山岭在内的林地发包并办理相关林权证,因古灵村委没有发包的主体资格,且XX才在争议山岭造林至今,古灵村委没有权利强迫XX才清理林地上的作物并收回林地。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2009年12月31日,古灵村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了《沙塘镇古灵村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方案》,决议对古灵村目前未承包到户仍由集体经营的2100亩林地进行分配;明确本次分配林地属承包关系,发包方是村委,承包方是各村小组,时间70年不变;本村土地由私人开荒和以前所分茶树地由村委收回统一进行分配。2010年9月20日,柳州市柳北区林业局颁发林权证,确认位于柳州市柳北区沙塘镇古灵村三组狗庙岭的179.06亩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权利人是古灵三组,林地使用期为70年。2013年10月18日,古灵村各村民小组与古灵村委联合发出公告,要求侵占持证小组林地的村民在一个星期内自行清除侵占土地上的附着物。在古灵三组已对案涉林地合法取得所有权和使用权,并已向侵占林地的村民发出公告限期清除地上附着物的情况下,XX才仍占用案涉林地进行种植、经营,该行为侵害了古灵三组对林地的合法权益。原审支持古灵三组的诉求判令XX才清除所侵占林地上的附着物,并将侵占的林地返还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综上,XX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XX才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唐 菁审判员 朱子聪审判员 李 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利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