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6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穆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6刑初201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穆某某,男,1980年10月21日出生。2017年3月1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取保候审。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7)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穆某某驾驶一辆陕XXXX**的灰色小型捷达牌轿车,沿南长安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南长安街与滨河大道十字时,适逢交警长安大队民警在此执勤,发现穆某某有酒后驾车的嫌疑,后经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穆某某的血醇浓度为186.9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穆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查获及破案经过、被告人驾驶资格及车辆信息、户籍证明、被告人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被告人穆某某的血醇检验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样照片、检验结果告知书、等证据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某某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处罚。穆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三千元(限判决生效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姚化鹏审 判 员 马婉贞人民陪审员 李顺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郭 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