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5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江西崇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崇义旭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邓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崇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义旭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邓旭,杨明,游晨熙,冯贵招,钟秀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5民初95号原告:江西崇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义农商银行)。住所地:崇义县中山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叶虎,系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剑鸣,系该行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崇义旭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崇义县龙勾乡合坪村枫树排。法定代表人:邓旭。被告:邓旭,男,198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住崇义县。被告:杨明,男,198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住崇义县。被告:游晨熙,女,199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住崇义县。被告:冯贵招,女,195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住崇义县。被告:钟秀长,男,1952年7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住崇义县。原告崇义农商银行诉被告崇义旭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邓旭、杨明、游晨熙、冯桂招、钟秀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崇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剑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崇义旭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邓旭、杨明、游晨熙、冯桂招、钟秀长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崇义农商银行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崇义旭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167148.79元(截止2017年1月20日止),本息合计3167148.79元;2、判令被告崇义旭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自2017年1月21日至本金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执行);3、判令被告邓旭、杨明、游晨熙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判令被告冯贵招、钟秀长承担抵押担保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崇义旭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因购买原材料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原、被告于2015年10月28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约定月利率为5.655%,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15日至2016年10月27日,由被告冯贵招、钟秀长提供本人房产作抵押担保,由被告邓旭、杨明、游晨熙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次日两年止。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时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现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167148.79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你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崇义旭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邓旭、杨明、游晨熙、冯桂招、钟秀长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书面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8日,被告崇义旭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崇义农商银行申请3000000元贷款。2015年10月28日,双方签订了【2015】崇农联社流借字第13732201510281003000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用途、借款利率与计结息等事项。同日,被告邓旭、杨明、游晨熙与原告崇义农商银行签订了【2015】崇农信社高保字第B13732201510280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邓旭、杨明、游晨熙为前述贷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告冯贵招、钟秀长与原告崇义农商银行签订了【2015】崇农信社高抵字第B13732201510280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冯贵招、钟秀长以两人共有的位于崇义县××××中学脚下的房产[产权证号为:崇放权证崇过(3)字第152号、第154号]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号为:赣(2015)崇义不动产证明第0001440号]。2015年11月5日,原告崇义农商银行依约向被告崇义旭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发放了3000000元贷款。被告崇义旭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未依约支付本息。截止2017年1月20日,被告崇义旭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结欠原告崇义农商银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167148.79元。本院认为,尽管被告崇义旭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邓旭、杨明、游陈熙、冯桂招、钟秀长未出庭参加诉讼,但原告崇义农商银行提供了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的系列证据予以作证,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崇义农商银行要求被告崇义旭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旭、杨明、游晨曦为被告崇义旭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3000000元贷款提供保证担保,现原告崇义农商银行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贵招、钟秀长为被告崇义旭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3000000元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现原告崇义农商银行要求两被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崇义旭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邓旭、杨明、游陈熙、冯桂招、钟秀长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崇义旭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西崇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利息167148.79元(截止2017年1月20日),共计人民币3167148.79元;二、被告崇义旭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崇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本金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执行),利随本清;三、被告邓旭、杨明、游晨曦对上述一、二项下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被告崇义旭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如到期不能清偿债务,原告江西崇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赣(2015)崇义不动产证明第0001440号项下抵押的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人民币3000000元的本息额度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32137元,依法减半收取16068.50元,由被告崇义旭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魏玉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李慧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