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83民初5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XX与孙长征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孙长征,邹城市乾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3民初5549号原告:XX,男,195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邹城市。被告:孙长征,男,1968年6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第三人:邹城市乾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邹城市太平东路建业园街门头,注册号:370883200027479。法定代表人:袁兴友,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杰,男,195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邹城市乾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经理,住邹城市,(特别授权)原告XX与被告孙长征、第三人邹城市乾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元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第三人邹城市乾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长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履行代位清偿义务,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12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9日,原告与第三人邹城市乾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订立《委托投资理财协议书》,约定原告出资120000元委托第三人投资理财,期限一年,约定月利率千分之十五。投资理财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第三人交付款项。投资理财协议到期后,第三人未按约定向原告返还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第三人以各种理由拒绝退还。经查明,2013年7月9日,被告孙长征与第三人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第三人借款400000元,被告与第三人借款合同到期后未按约定向第三人还款,由于第三人怠于行使其对被告的到期债权,已损害了原告债权的实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孙长征未作答辩。第三人乾元公司述称,2013年7月9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4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被告欠息(从2013年7月9日至2016年6月12日共计1069天)按合同利率,欠息42.76万元。到期后,有向被告发的3次催款函,催款通知书。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原告与第三人委托理财投资合同及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理财合同,债权债务关系。证据3、第三人的委托书函一份,证明第三人委托原告找被告要欠款。第三人对以上三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的证明目的是真实的。对于该三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邹城市乾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2013年7月9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复印件(原件已收回)及借款凭证复印件(原件已收回)各一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存在的借贷关系,被告收到第三人借款40万元。证据2: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2份复印件(原件已收回)及律师函一份复印件(原件已收回),证明借款到期后,第三人多次对被告进行催款。原告对以上两组证据均无异议。对于该二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7月9日,被告孙长征向第三人乾元公司借款400000元,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400000元,贷款期限3个月,自2013年7月9日至2013年10月8日止。短期贷款,采用固定利率,月利率30‰。借款人指定将借款金额肆拾万元打入指定账户:农行亚圣分理处。账号:62×××66,持卡人:孙长征。”2014年7月29日,原告XX与第三人乾元公司签订《委托投资理财协议书》,约定:“甲方:邹城市乾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乙方:XX。乙方出资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正(小写120000元)委托甲方投资理财,以求获得较好投资理财收益。投资款收据编号:NO.0421846。理财资金采用固定利率,月利率:15‰。理财资金自投资日起计算,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户名XX,帐号62×××78,开户行:工行。乙方委托投资期限为壹年,在壹年内乙方不得撤资,在委托期内,甲方保证乙方所得利息不低于甲乙双方协定的利率。”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1、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否合法有效;2、原告对第三人的行使代位权是否成立;3、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XX与乾元公司之间订立的《委托投资理财协议书》中虽然有委托投资理财、理财收益等内容的约定,但是该协议第二条收益信息中约定了固定利率和计息方式。同时,还约定在委托期内,确保所得利息不低于协定的利率。因此,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实际为:XX提供借款,乾元公司到期后返还本金并依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由此可见,原告XX与第三人乾元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协议名为委托理财,实为民间借贷的情形。原告XX与乾元公司之间签订的《委托投资理财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乾元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偿还到期借款及利息。2、原告XX对被告孙长征的代位求偿权是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本案中,原告XX对第三人乾元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该债权已于2015年7月28日到期;第三人乾元公司对被告孙长征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该债权已于2013年10月8日到期。乾元公司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的债权人代位求偿的情形与条件,故XX的代位权成立。XX要求孙长征还本息120000元,没有超过乾元公司对孙长征的到期债权范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XX要求被告孙长征偿还借款本息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长征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了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及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由此造成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长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XX借款本金及利息120000元。二、上述给付义务履行后,被告孙长征与第三人邹城市乾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潘光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崔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