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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4刑初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317严彩兰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彩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4刑初31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彩兰,女,196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江苏省睢宁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2月28日再次被取保候审。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彩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彩兰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4日10时许,被告人严彩兰在睢宁县王集镇陈楼村,与本村村民位宜英因宅基地纠纷问题,双方发生吵骂,继而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严彩兰将位宜英按倒后用膝盖抵住其右胸部,对其进行殴打,致位宜英右侧第2、3肋骨骨折。经鉴定,位宜英的伤情程度属轻伤二级。2016年7月12日,被告人严彩兰被刑事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为支持对上述事实的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陈某1、陈某2、刘某的证言;被害人位宜英的陈述;被告人严彩兰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辩解;睢宁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严彩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严彩兰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严彩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4日10时许,被告人严彩兰在睢宁县王集镇陈楼村,与本村村民位宜英因宅基地纠纷问题,双方发生吵骂,继而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严彩兰将位宜英按倒后用膝盖抵住其右胸部,对其进行殴打,致位宜英右侧第2、3肋骨骨折。经鉴定,位宜英的伤情程度属轻伤二级。2016年7月12日,被告人严彩兰被刑事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被告人严彩兰已经赔偿了被害人位宜英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严彩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陈某1、陈某2、刘某的证言;被害人位宜英的陈述;睢宁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彩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严彩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严彩兰已经赔偿了被害人位宜英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情节,对被告人严彩兰适用缓刑不会对其所在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被告人严彩兰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彩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震代理审判员  宁斐然人民陪审员  郭克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冯 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75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