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03民初27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危月英与周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危月英,周亮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3民初2785号原告:危月英,女,1957年8月15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家务,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苗,江西惟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亮,男,198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华,江西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危月英与被告周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危月英,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危月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伤残赔偿交纳、鉴定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等计人民币139,868.4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将标的变更为137,57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2日,原告经过被告经营的驰球保险箱店时,突然被店内出来的一名男子撞倒摔伤,造成原告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脊髓休克、多处软组织挫伤等伤害。后经调查得知,撞倒原告男子在被告店内闹事时,受被告用力往外推时撞倒刚好路过的原告。原告受伤经被送往上××××区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7天,共花费医疗费12,598.43元。后经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构成九级伤残。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后,即拒绝支付其他费用。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周亮辩称,本案的发生是因为第三方到店里闹事,双方发生推扯造成本案事故,故责任应由第三方闹事承担,不应该由被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申请追加第三人,但第三人的具体身份暂时不清楚。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户口本、疾病诊断书、入院小结、住院小结、CT报告单及医疗费用清单、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发票、公安局派出所询问笔录均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亮经营驰球保险箱。2016年5月22日上午,有一个白发老头在被告店里发生争吵、拉扯,约十一点左右,当原告危月英路过该店面时,刚好被被告周亮往外推的白发老头撞倒在地。白发老头和被告周亮均压在原告危月英身上,原告即被送往上××××区中医院住院治疗27天。经诊断,原告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脊髓休克,多处软组织挫伤。花去医疗费12,598.43元。在住院期间,被告周亮已支付医疗费2,900元。经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花去鉴定费2,000元,被告对此鉴定不服,提出重新鉴定,法院将案卷交至技术科,但被告一直不配合工作。被告周亮在公安接受审讯时,认为白发老头(约60岁)系疯子。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意外伤害事故,被告周亮对疯子到其店内而推其出店时未采取妥当的措施,也未观察店外行人情况,用力过猛,将疯子推出店外时,正好撞倒路过店门口的原告,致其受伤,被告的行为与原告受伤存在因果关系,根据法律有关规定,被告对原告的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至于疯子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刚好路过该店门口,对此无过错,不承担责任。被告周亮放弃对原告危月英的伤情重新鉴定,视为被告对原告伤残九级予以认可。原告住院费花去医疗费12,598.43元,被告除已支付2,900元,尚需支付医疗费9,698.43元。原告诉请营养费、住院伙食费均按20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护理费按每天117元计算过高,本院酌情按每天90元计算。原告诉请交通费1,000元未提交票据予以佐证,被告同意由法院酌情处理,本院酌情按300元处理。经本院核定,原告危月英合理的医疗费9,698.43元,营养费1,800元(90元/天*20天);护理费8,100元(90天*90元/天);住院伙食费540元(27元/天*20天);伤残赔偿金106,000元(26,500*20*20%);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34,438.4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亮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上述各项费用即人民币134,438.4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1元,由原告危月英负担63元,被告周亮负担29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及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莲英人民陪审员 潘红英人民陪审员 阮廷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艳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