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921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原告郭金旺诉被告乔少云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金旺,乔少云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西省定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21民初139号原告郭金旺,男,1973年1月1日生,汉族,定襄县人。被告乔少云,男,1962年12月7日生,汉族,定襄县人。原告郭金旺诉被告乔少云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金旺、被告乔少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金旺诉称,2013年4月,原被告签订合同,原告给被告建房,约定每平方米360元,共计72000元,于2013年6月底完工。按照约定,被告乔少云负责“三通一平”,施工前被告让原告清理工地建筑垃圾等,为此原告支出人工费5840元。给被告建筑楼房期间,被告让原告维修圆圆洗浴中心3层楼房支出人工费4920元,上述人工费共计82760元,被告陆续支付原告63000元,现仍欠原告19760元,故诉至法院。被告乔少云辩称,1、我方在施工前负责“三通一平”,我方已经用铲车等把工地全部清理干净,工地符合施工要求;2、至于建筑的小二楼面积为一层、二层共计172平米,每平米360元,总计价款为61920元。圆圆洗浴中心房顶面积为120平米,每平米10元,共计1200元。两项共计为63120元,我付原告63000元,剩余120元为保修费;3、原告给我方建筑的小二楼严重漏雨存在质量问题,另原告不具备施工主体资格,给被告造成损失,应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原告郭金旺与被告乔少云签订《合同书》,约定主要内容为:1、地点:人武巷锅炉房地址;2、甲方(乔少云)负责水、电、路畅通,符合“三通一平”,把材料尽量运到离工地15米以内;3、乙方(郭金旺)用建筑机械,施工用具建筑模板等,由乙方自行解决;4、承包范围:包工不包料(土建全部)按每平米360元承包人工费;5、付款方式:基础付壹万元,一层主体封顶付贰万元,二层主体封顶付贰万元,楼内外装饰工程完工后,经验收合格后再付壹万伍仟元,剩余柒仟元当做保修费,待一年后屋顶主体结构无误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由甲方(乔少云)、乙方(郭金旺)签名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郭金旺于2013年4月29日开始施工,施工完毕后交付被告乔少云,被告乔少云未进行验收结算,双方对每平方米360元人工费认可,但没有对施工面积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称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63000元,并提供收据七支,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原告郭金旺称给被告乔少云施工期间,替被告清理小二楼施工场地垃圾支出人工费5840元,另修理圆圆洗浴中心房顶等人工费4920元,被告乔少云均予以否认,且原告郭金旺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另,被告乔少云提供定襄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建筑企业资质证书,载明定襄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资质类别及等级为: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经营范围包括: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土木工程建筑等,证明被告有相应的建筑资质,并辩称原告建筑的小二楼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并提供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的照片,要求原告郭金旺赔偿其损失。以上事实,有《合同书》、证人证明材料、原告提供的定襄工地杂工明细表、被告提供的建筑施工图纸、定襄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原被告的陈述等,经当庭质证,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乔少云提供的定襄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建筑企业资质证书等仅证明定襄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具备建筑资质,无法证实被告乔少云有相关资质,且原告郭金旺作为自然人,亦不具备相应建筑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例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为无效合同。再者,原、被告之间就所完工程的面积存在较大分歧,且原告未能提供所完工程的具体面积,故原告郭金旺请求被告乔少云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无法支持。另,原告郭金旺要求被告乔少云支付清理小二楼施工场地垃圾、修理圆圆洗浴中心屋顶人工费的诉讼请求无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乔少云予以否认,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乔少云要求原告郭金旺赔偿其损失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金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4元,由原告郭金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凤香审判员 刘燕云审判员 韩莉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霍爱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