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04执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石某某诉曾某某��咸阳某某足疗保健休闲广场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某某,曾某某,咸阳某某足疗保健休闲广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404执557号申请执行人:石某某,女,汉族,被执行人:曾某某,男,汉族,被执行人:咸阳某某足疗保健休闲广场。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系该广场董事长。权利人石某某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4民终163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标的3319400元,本院已受理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一次支付合同转让款150000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35594元。现被执行人已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故本案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4民终163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董 超审判员 刘保祥审判员 王西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