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3民初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罗中全与邵奇龙、罗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中全,邵奇龙,罗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3民初492号原告罗中全,男,汉族,1961年4月6日出生,贵州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被告邵奇龙,男,汉族,1976年12月7日出生,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被告罗敏,女,汉族,1971年2月18日出生,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原告罗中全与被告邵奇龙、罗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中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中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奇龙、罗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中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邵奇龙、罗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请求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0日,被告邵奇龙、罗敏夫妇搞运输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二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了借款期限为10个月,每月利息为900元,后被告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即利息支付至2015年7月10日,之后的利息未支付过,被告也未偿还借款,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均未予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前诉所请。被告邵奇龙、罗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对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向本院举证的借条一份,被告邵奇龙、罗敏在本院向其送达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后,对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未提出异议,为此,对原告举证的该借条及约定利息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邵奇龙、罗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应诉答辩,应视为其对自己答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状中陈述被告利息支付至2015年7月10日。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向被告提供了借款,2016年2月10日为借款期限届满日,2016年2月11日后产生的利息为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主张予以支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被告邵奇龙、罗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依据已查清的事实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邵奇龙、罗敏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罗中全借款人��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11日起以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求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40元,由被告邵奇龙、罗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出法律效力,权利当事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依法强制执行。审判员 赵中践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姜星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