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朝民(商)初字第357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江新彦与张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新彦,张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朝民(商)初字第35751号原告江新彦,男,1975年12月7日出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周慧明,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文渊,男,1983年3月27日出生,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北京市西城区。被告张琳,女,1978年9月10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陆耘,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亢,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新彦与被告张琳(以下均称姓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新彦的委托代理人周慧明,张琳的委托代理人陆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新彦诉称:江新彦和张琳均系北京诺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提公司)的股东,江新彦持有该公司25%的股权,张琳持有该公司35%的股权,2011年公司设立时,股东仅缴纳了20%的出资。2013年7月12日,张琳为补足对诺提公司的出资,向江新彦借款28万元。江新彦按照约定将此笔款项打入张琳的账户,后该笔款项转入了诺提公司的验资账户。时至今日,张琳仍未偿还上述借款。故江新彦诉至法院,要求张琳偿还28万元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7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张琳辩称:张琳与江新彦原系朋友关系,诺提公司成立时张琳应江新彦的要求,成为诺提公司的挂名股东。江新彦向张琳账户转账的28万元款项最终转入了诺提公司的验资账户,江新彦的行为只是为了便于自己控制诺提公司。张琳与江新彦之间并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张琳不同意江新彦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江新彦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张琳账户转入28万元。同年7月15日,江新彦用张琳向其提供的办理转账所需文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从张琳账户转入诺提公司账户28万元,转款用途为增资。该笔款项最终被作为张琳对诺提公司的出资款。庭审中张琳表示,其只是诺提公司的挂名股东,为了帮助江新彦借用自己的名义向诺提公司出资,特意设立了该账户,并将办理转账所需文件交给了江新彦。江新彦使用上述文件办理转账手续,将28万元转入了诺提公司的账户内。案件审理过程中,张琳提供了一份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4日,针对原告孔波(张琳之夫)、张琳诉被告江新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的(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2168号民事判决书。该份判决书在查明事实部分载明:包括诺提公司在内的三家公司及网店,主要由案外人齐岩(江新彦之妻)、江新彦负责经营。张琳以此证明,诺提公司实际由江新彦及其配偶齐岩控制。江新彦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张琳不参与诺提公司的实际经营,实际上张琳系诺提公司的经理,参与公司经营,并负责保管公司的公章。张琳还提供了一份诺提公司于2015年4月8日起诉上海源础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础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的起诉状、上诉状,和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针对该案作出的(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1333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针对该案作出的(2016)沪01民终94号民事判决书。在该案中,诺提公司要求源础公司返还80万元不当得利款项,并支付相应利息,法院终审驳回了诺提公司的诉讼请求。张琳主张,诺提公司向源础公司主张的80万元款项中,有28万元来源于本案争议的款项。但从文本内容上看,上述四份证据对张琳的此项观点均未涉及。江新彦则认为,该案所涉及的80万元款项与本案无关,且法院最终并未支持诺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银行对帐单、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表明,江新彦从自己的银行账户转款28万元进入张琳的银行账户,后该笔款项又作为张琳对诺提公司的出资款,从张琳的帐户转入诺提公司的银行账户,最终转化为张琳持有诺提公司的股权。虽然上述转账手续系江新彦代张琳办理,但张琳对此事知晓,并向江新彦提供了代为转账所需的文件。可见,将此笔款项用作张琳对诺提公司的出资款,系张琳与江新彦达成的合意。江新彦主张其与张琳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有事实依据。张琳称,其仅为诺提公司挂名股东,江新彦将上述款项转入诺提公司账户是为了自己控制公司,双方之间并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江新彦可随时要求张琳偿还借款。现江新彦要求张琳偿还28万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江新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其要求张琳从出借日开始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张琳应从江新彦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即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向江新彦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江新彦主张年利率6%的逾期还款利息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新彦借款本金二十八万元;二、被告张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新彦逾期还款利息(自二0一五年七月一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二十八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计算);三、驳回原告江新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66元,由原告江新彦负担466元(已交纳);由被告张琳负担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甄玉斌人民陪审员 卢维东人民陪审员 杜素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XX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