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民终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潘保凡与陈小华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保凡,陈小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民终2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保凡,男,196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池育,安化县梅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小华,男,195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奇,湖南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潘保凡因与被上诉人陈小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2016)湘0923民初2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潘保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池育、被上诉人陈小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保凡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陈小华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保凡已于2016年11月12日与陈小华做了合伙清算,付清了工程款,陈小华还出具了收条,其当时并未提出其他异议。其次,潘保凡于2010年10月16日与常安高速第三合同段D6工区签订取弃土合作协议,并于2011年5月份正式运作与各供土方签订取土合同,但陈小华与潘保凡是于2012年5月29日签订两人协议的,陈小华对潘保凡以前个人经手的开支是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再次,潘保凡在一审中提交了联安一组开田报告和岩溪村取弃土合作协议,来进一步证明其与联安一组取土合同的成立,陈小华对联安一组取土合同有异议,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仅用不符合事实的陈述作为对抗的理由。第四,潘保凡提交的联安一组取土合同等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是错误的。证人与潘保凡的陈述在事实上并不存在矛盾,原来各方出具的收条已遗失,7万元收条是在2016年���的。陈小华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潘保凡未告知其7万元开支的事实,陈小华在与潘保凡签订两人协议时,其对该7万元开支就应该知道了。第五,陈小华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诉讼主张,事实上陈小华对自己的诉求是不确定的,但一审法院并未因陈小华举证不能而驳回其诉讼请求,却在不考虑客观事实的情况下直接作出判决,显示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潘保凡的上诉请求。陈小华辨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潘保凡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陈小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潘保凡给付陈小华土方工程款23320元;2、由潘保凡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付作华等人承包常安高速D6工区土方供应项目,2012年5月28日将土方供应项目转让给潘保凡,由潘保凡负责向常安高速供��,项目款230000元归潘保凡所有。同月29日,潘保凡与陈小华就该项目共同完成达成协议,并签订《长安高速D6工区土方两人协议》,约定:“潘保凡将1/3的股份转让给陈小华,剩余2/3的股份归潘保凡所有,并按股份分配盈余。”后潘保凡与陈小华共同完成该工程项目,由潘保凡向常安高速D6工区项目部处领取工程款200000元。除去实际开支43880元,剩余工程款156120元,潘保凡按照合同约定应支付52040元给陈小华,已支付陈小华工程款28460元,潘保凡还应支付23580元。一审法院认为,潘保凡与陈小华签订的《长安高速D6工区土方两人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潘保凡与陈小华应该依约履行义务,现供土工程已结束,潘保凡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给付陈小华工程款。综上所述,陈小华要求潘保凡支付工程款23320元,应依法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陈小华自愿放弃,系陈小华真实意思表示,应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潘保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小华支付工程款23320元。案件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190元,由潘保凡负担(陈小华已垫付,同意在执行时由潘保凡一并给付)。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陈小华于2016年11月12日向潘保凡出具了“前常安公司供土方款,潘保凡给现金币贰万捌仟肆佰肆拾元(28440元)”的条据。除此以外,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潘保凡是否��向陈小华支付工程款23320元。本案中,潘保凡与陈小华于2012年5月29日签订的《长安高速D6工区土方两人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潘保凡主张其与陈小华合伙的长安高速D6工区土方工程的支出,除了陈小华认可的43880元外,其与案外人潘建林、潘建华、潘建兵、潘新凡、潘建康等5人签订了土方合同,还支出了土方款70000元。为支持该主张,潘保凡在一审中提交了其与上述五人签订的《土方合同》、上述5人出具的《收条》,并申请了潘建林、潘建华出庭作证。对上述合同、收条及证人证言,本院审查认为:一、证人陈述2011年领款当日便出具了收条,潘保凡却陈述收条是2016年新补的,因为都是一家人,当时没有出具领条。证人的当庭证言与潘保凡的陈述相矛盾;二、两位证人与潘保凡有亲属关系,又无其他证据对证言的真实性予以佐证;三、合同及领条上的签名,部分不是上述5人本人所签;四、陈小华对上述土方合同及支出的70000元土方款不知情、不认可。一审判决据此对潘保凡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并无不妥。现潘保凡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告知过陈小华在两人合伙前其已支出了70000元土方款,同时,潘保凡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其已经支出了70000元土方款,陈小华对潘保凡主张的该70000元支出不知情、亦不认可。故潘保凡提出的其与潘建林、潘建华、潘建兵、潘新凡、潘建康等5人签订了土方合同,还支出了土方款70000元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潘保凡与陈小华合伙的长安高速D6工区土方工程的实际开支应为43880元。虽然陈小华于2016年11月12日向潘保凡出具了“前常安公司供土方款,潘保凡给现���币贰万捌仟肆佰肆拾元(28440元)”的条据,但从该条据的内容看,仅能说明潘保凡给付了陈小华28440元工程款,并不能说明潘保凡与陈小华结清了双方诉争的工程款。现供土工程已结束,潘保凡已向常安高速D6工区项目部领取了工程款200000元,按照双方协议的约定,潘保凡应给付陈小华工程款23580元[(200000元工程款-43880元合伙开支)÷3-28460元(陈小华在起诉状中已认可支付的工程款)]。陈小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潘保凡向其支付土方工程款23320元,该数额未超过潘保凡按双方协议约定应支付给陈小华的工程款数额,故潘保凡应向陈小华支付工程款23320元。综上所述,潘保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0元,由上诉人潘保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付 星审判员 陆康彪审判员 刘艳芝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尹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