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5民辖终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阳廷平唐友柱与重庆市永川区巨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友柱,阳廷平,重庆市永川区巨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5民辖终7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友柱,男,1970年11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廷平,男,1970年1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永川区巨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人民东路227号、229号、2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6939060662。法定代表人:黄勇,董事长。上���人唐友柱、阳廷平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巨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渝0118民初676号民事裁定,驳回唐友柱、阳廷平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唐友柱、阳廷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唐友柱、阳廷平上诉称,本案系保证合同纠纷,应适用“原告就被告”的原则,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其经常居住地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巨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起诉称,2016年1月27日,其与姜迪渊、宋玲、重庆金马仔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永法民初字第0566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姜迪渊等人未按判决书履行付款义务,其遂向法院申请执行。后姜迪渊、宋玲向其提出解除二人在重庆金马仔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股权的查封以用于融资,并由唐友柱、阳廷平对上述行为和后果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6年5月15日,其与上诉人唐友柱、阳廷平和姜迪渊、宋玲、重庆金马仔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了其为姜迪渊、宋玲申请解除股权查封的条件以及二上诉人为相应债务提供连带保证的条件、范围和期限。协议生效后,其按约定为姜迪渊、宋玲申请解除股权查封。后姜迪渊、宋玲未经同意擅自将股权转让他人。被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巨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诉人唐友柱、阳廷平对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5)永法民初字第0566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借款本金1410000元及利息、法律服务费、保全费、执行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故本案系保证合同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由于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且本案合同中未约定合同履行地,重庆市永川区巨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作为起诉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即为合同履行地。故重庆市永川区巨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选择向合同履行地的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潘小美审 判 员 刘杨兵代理审判员 陈雯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丁宇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