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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民终16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罗明金、邵美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明金,邵美霞,罗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民终16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明金,男,196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农民,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邵美霞,女,1964年8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农民,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文丽,女,198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系以上两上诉人之女,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但中杰,江西准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文,男,198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都昌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寒,江西开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春,江西开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罗明金、邵美霞因与上诉人罗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2016)赣0428民初1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明金、邵美霞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文丽、但中杰、上诉人罗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寒、王海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明金、邵美霞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对死亡赔偿金一项按城镇标准计算;二、本案受理费用由罗文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对死亡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错误,受害人居住地属于城中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即死亡赔偿金为26500元/年×20年=530000元。罗文上诉请求:一、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应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罗明金、邵美霞的诉讼请求;二、本案受理费用由罗明金、邵美霞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错误认定了受害人罗付坚的下班时间,上诉人罗文安排罗付坚的下班时间是在傍晚六点;(2)一审错误认定罗文口头承诺顺路的时候负责带罗付坚上下班的事实;(3)一审认定罗文承担赔付责任的依据错误;(4)罗文已支付43000元,与罗明金、邵美霞已就受害人罗付斌侵权纠纷一案做了一次性了结处理并已履行完毕,应当驳回罗明金、邵美霞的诉请;2、一审审理程序违法。(1)一审未对集体、村民小组调解的法律效力认定错误;(2)一审送达传票期间对罗文作询问笔录,有失公平。罗明金、邵美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36906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罗文在都昌县城工业园经营一家服装小作坊,罗付坚自2015年12月2日起,在被告厂里务工,口头协议一个月1500元,早上7时30分至中午12时,下午1时至傍晚6时,晚上7时至10时。因罗付坚不会骑车,被告罗文口头承诺顺路的时候负责带罗付坚上下班。2015年12月3日晚,被告罗文委托第三人罗付斌带罗付坚回家,当晚22时30分许,罗付斌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后载罗付坚,沿鄱湖由北向南回家,行至鄱湖对门罗家路段,撞上了黄四英晒红薯丝拦挡的树木后摩托车侧翻,造成罗付坚、罗付斌受伤。2015年12月4日1时38分,罗付坚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都昌县交警大队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付斌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黄四英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罗付坚无责。案发后,罗付斌赔偿罗付坚亲属15万元,黄四英赔偿5万元。由罗付坚亲属即原告罗明金出具了谅解书。罗付斌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事后,被告罗文给付了原告17000元。另查明:受害人罗付坚系农业家庭户口。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被告罗文是否有义务接送罗付坚上下班;2、罗付斌与被告罗文是否构成义务帮工关系,被告罗文对罗付坚因交通事故死亡应否负赔偿责任。对于争议焦点1,一审法院认为,在被告方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不能形成证据优势的情况下,根据一审法院对被告罗文所作的询问笔录及原告方提供的都昌县交警大队对肇事者罗付斌所作的讯问笔录,可以认定被告方口头承诺顺路的时候负责带罗付坚上下班,案发当晚,被告罗文委托肇事者罗付斌带罗付坚回家。对于焦点2,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义务帮工是指无偿自愿为他人提供劳务的自愿帮工活动。本案中,罗付斌之所以驾驶案涉车辆,其原因是受被告罗文委托送罗付坚回家,是无偿的帮助的性质。而被告罗文作为罗付坚的雇主,按照口头协议,有义务送罗付坚下班回家,是被帮工人,其是罗付斌驾驶活动的受益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三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罗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方辩称原告方同肇事者罗付斌达成谅解,且肇事者罗付斌及黄四英已按协议赔付完毕,被告罗文现不存在赔偿义务。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是基于交通事故的事实,同肇事者罗付斌、黄四英达成赔付协议,而受害者罗付坚和被告罗文是雇主和雇员的关系,原告起诉是基于义务帮工关系,要求被告罗文承担赔付责任,应当得到支持。因原告方已同肇事者罗付斌达成谅解协议,罗付斌按协议履行完毕,且原告方未对罗付斌起诉,故一审法院对罗付斌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不作处理。对于都昌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付斌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黄四英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罗付坚无责。一审法院根据案情综合考虑,肇事者罗付斌承担80%的责任。两原告作为死者罗付坚的近亲属,可以作为赔偿权利人。原告方产生的各项损失为:1、对原告方主张的丧葬费26068元,合符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26500元/年×20年=53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确定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是适用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还是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一般以受害人的户籍为依据,死者罗付坚为农村户籍,原告方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其适用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的证据,原告对此应当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只能按农村户籍计算死亡赔偿金,根据江西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死亡赔偿金确定为11139元/年×20年=222780元;3、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万元,合乎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损失总计为278848元。被告罗文应承担278848元×80%=223078.4元,减去罗付斌赔付的15万元及被告罗文给付的17000元,还应赔付56078.40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罗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赔偿两原告罗明金、邵美霞56078.40元;二、驳回两原告罗明金、邵美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38.60元,由两原告罗明金、邵美霞负担5000元,被告罗文负担1938.60元。二审中,罗明金、邵美霞提供都昌县委办公室文件,证明两上诉人所居住的都昌县大树乡罗岭村××城中村,即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罗文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村庄正在开发,土地未大部分征收,收入来源于农村。罗文提供都昌县大树乡政府和罗岭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证明受害人相关赔偿已达成最终处理意见,罗付斌赔偿的15万元中含罗文支付的1.8万元;罗文另提供都昌县公安局受案回执,证明两上诉人对罗文进行了殴打。罗明金、邵美霞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罗文对其与受害人口头约定的晚班时间及顺路时带受害人的内容有异议。对其他相关事实,双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罗文是否有义务送受害人下班回家;2、罗文应否承担赔偿责任;3、残疾赔偿金的适用标准问题及损失计算。本院分别作如下论述:关于焦点一。受害人罗付坚在上诉人罗文经营的作坊里务工,罗付坚为雇员、罗文为雇主。罗明金、邵美霞认为罗文与案外人罗付斌之间为义务帮工关系。罗文在一审笔录中称“顺路的时候有空就带上受害人一起上班”,该陈述并未明确承诺接送雇员罗付坚上、下班的意思表示,故不能据此推定罗文为被帮工人,罗文叫案外人罗付斌送罗付坚回家亦不能推定案外人罗付斌为义务帮工人。一审中,罗文自认系邵美霞通过电话请求其带罗付坚下班回家,罗文又委托案外人罗付斌带罗付坚回家,在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至受害人死亡。因此,本案当事人之间应为委托关系,即委托人(被代理人)为邵美霞,被委托人(转托人)为罗文,受托人为罗付斌,委托事项为送罗付坚下班回家。故基于委托关系,在事发当日罗文有义务送罗付坚下班回家。一审认为罗文为被帮工人,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根据,本院予以纠正。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八条规定“委托代理人为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托他人代理的,应当事先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事先没有取得被代理人同意的,应当在事后及时告知被代理人,如果被代理人不同意,由代理人对自己所转托的人的行为负民事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为了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转托他人代理的除外。”本案中,罗文将委托事项转托给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的案外人罗付斌,并未及时与委托人邵美霞联系,亦不属于如不及时转托他人会给委托人利益造成损失或者扩大损失的紧急情况,故罗文应依法对自己所转托的人的行为负民事责任。一审认定案外人罗付斌承担80%的赔付比例,罗文应在该赔付比例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考虑罗文未经委托人同意擅自转委托他人,且受托人为无牌无证驾驶者,该转委托行为与损害事实的发生具有一定关联性。另外,工亡认定的法律规定雇员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雇主亦应承担民事责任。综合本案案件事实、过错程度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酌定由罗文在案外人罗付斌承担的赔付比例范围内自行负担20%的赔偿责任。关于焦点三。受害人罗付坚虽未农业家庭户口,但罗明金、邵美霞二审提供的都昌县委办公室文件载明,罗付坚户籍所在地大树乡××都××现场规划区内××城中村。罗文对该村属于城中村不持异议,但认为村土地因未大部分征收,收入来源仍属于农业收入,罗文对自己的抗辩意见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一审认为应适用农村标准计算不当,应予纠正,受害人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530000元(26500元/年×20年)。综上,罗明金、邵美霞损失总计586068元(丧葬费26068元+死亡赔偿金53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罗文应负担117213.60元(586068元×20%),罗文已支付17000元及抢救费4000元(罗文认为其结账时医院退还2000余元,但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关于抢救费一项的收款凭证,本院根据罗明金、邵美霞自认的4000元予以认定)应予扣减。罗文认为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全部履行,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罗文所称的和解协议系案外人罗付斌、黄英的家属与罗明金之间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达成的一致意见,罗文并非和解一方;其次,本案案由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与和解协议基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当事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三,案外人罗付斌向罗明金支付的150000元赔偿款中包含罗文支付的18000元,该款系罗文自愿以罗付斌名义支付,罗付斌依照和解协议履行欠款的行为,不能据此发生本案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的法律效果,罗文已付的18000元亦不应在本案中扣减。故对罗文的上诉请求予以部分支持,罗文还应向罗明金、邵美霞支付96213.60元(117213.60元-17000元-4000元)。综上所述,罗明金、邵美霞、罗文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2016)赣0428民初1270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罗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付上诉人罗明金、邵美霞96213.60元;三、驳回上诉人罗明金、邵美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938.60元,由上诉人罗明金、邵美霞负担4725.20元,由上诉人罗文负担2213.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景华代理审判员  熊 涛代理审判员  敬鸿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 员代  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