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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11民初2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常州市吉良化工有限公司与李洪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吉良化工有限公司,李洪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411民初2612号原告:常州市吉良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万达广场2-182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069501807X。法定代表人:韩小丽,公司总经理。被告:李洪刚,男,1981年3月9日生,汉族,常州市人,户籍地常州市新北区。原告常州市吉良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洪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常州市吉良化工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441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审 判 员  徐 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杨 柳书 记 员  王桢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