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81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丁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81刑初182号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曾用名丁甲某),男,1988年7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醴陵市,汉族,高中文化,住醴陵市阳三石。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6日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5日被醴陵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5月2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公诉刑诉(2017)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仙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在醴陵市国瓷街道办事处华塘村8路公交始发站调度室内休息时,被害人宋某某亦来到该调度室,因发车顺序问题双方发生了争吵。后二人同坐一辆公交车离开,并同在醴陵市工业园安置区附近的公交站下车。下车后双方再次发生争执,被告人丁某某用拳头将宋某某鼻子打伤。经鉴定,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于2017年4月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日,被告人丁某某与宋某某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告人丁某某赔偿宋某某各项费用共计28000元,且已付清。宋某某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丁某某表示谅解。另查明,被告人丁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6日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常住人口信息、(2012)芦法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照片、到案经过、病历资料、领条、谅解书;2、证人刘某的证言;3、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有故意犯罪前科,对其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丁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被害人对本案冲突升级负有一定责任,对被告人丁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已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其可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丁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尹优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国彬附: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