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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81执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白建强与湖北丹福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白建强,湖北丹福钢铁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381执413号申请执行人:白建强,男,生于1965年11月23日,汉族,原系湖北丹福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员工。被执行人:湖北丹福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三官殿办事处潘家岩村。法定代表人:陈强,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白建强申请执行湖北丹福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湖北丹福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已主动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850元;交纳诉讼费、执行费233元。并将执行案款21850元支付给了申请执行人,本案现已执行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4)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1383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吉延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余六号本案所适用的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