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3民初17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胡瑞静与程峰峰、田晓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瑞静,程峰峰,田晓蕾,郑州安业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3民初1764号原告:胡瑞静,女,198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盼盼,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峰峰,男,198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被告:田晓蕾,女,198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小雷,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安业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规划路南、祥云路东3幢1-2层102号。法定代表人:孟磊超,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磊超,男,公司总经理。原告胡瑞静诉被告程峰峰、田晓蕾、郑州安业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瑞静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盼盼、被告程峰峰和田晓蕾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小雷、被告郑州安业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磊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瑞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200000元,佣金及代办费32000元,共计23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1日,原、被告在郑州安业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居间服务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郑州市二七区祥云路7号院1号楼1单元33层3301号房屋及配套设施以150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因该房屋存在银行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被告于合同签订后拾伍个工作日向贷款银行提出还款申请,配合原告办理解押注销手续。如被告违约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应双倍返还原告交付的定金,并承担原告由此发生的其他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交纳100000元定金及佣金代办费,并在被告协助下申请银行购房贷款。然被告却拒绝配合申请房屋还贷解押注销手续。经原告及居间方多次催促,被告拒绝办理,后了解签订该合同之前房屋已被法院查封,致使原告无法达到购房目的,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原告多次协商未果而提起诉讼。程峰峰辩称,1、程峰峰本人仅收到胡瑞静定金50000元,如适用定金罚则也应当以50000元为基础,胡瑞静已经通知被告程峰峰解除了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2、程峰峰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收取胡瑞静定金50000元,自愿承担相应法律责任。3、本案买卖标的物是被告田晓蕾婚前个人财产,程峰峰没有相应的委托代理权限签订买卖合同,由程峰峰自己承担相应责任。田晓蕾辩称,本人并不知情程峰峰代其处分其房屋,也未收取胡瑞静任何款项,在本案中不承担相应法律责任。郑州安业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收取的佣金及代办费32000元,其中30000元是买卖合同成立后收取的中介费,我公司不予退还,其中代办费2000元,因为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可以退还。我公司收取胡瑞静购房定金50000元整,根据买卖合同规定,可以退换索赔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胡瑞静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人提出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进行确认并记录在卷作为佐证。根据当事人提供并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9月11日,原告胡瑞静(买方、乙方)与被告田晓蕾(卖方、甲方)代理人被告程峰峰、被告郑州安业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居间方、丙方)签订编号为1511234的《房屋买卖合同》,胡瑞静购买田晓蕾名下坐落于二七区祥云路7号院1号楼1单元33层3301号房屋。双方协商该房屋的转让总房款为1500000元。合同第二条约定:甲方保证该房屋权属真实无异议,且房屋产权的共有人同意出售此房源;若发生与甲方有关的权属纠纷或债务纠纷,由甲方负责解决并承担一切后果及违约责任。第四条约定:乙方应于本合同签订时支付定金、佣金及代办费共计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甲方同意该定金在办理完房屋立契过户手续前由丙方代为保管。第六条约定:甲乙双方深知丙方为达成本合同已付出相应劳动,应向丙方支付中介佣金。乙方应向丙方支付佣金人民币30000元,在签订本合同时,甲乙双方应向丙方及时、足额支付佣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因甲、乙任意一方违约或双方违约而导致本合同解除、终止履行,丙方不承担佣金返还责任,非违约方所受佣金损失由违约方承担同等数额的赔偿责任。第七条约定:甲乙双方同意共同委托丙方代为办理房屋交易相关手续,并商定于签定本合同时,由乙方向丙方支付代办费人民币2000元。第十四条约定:违约责任:1、甲方违约致使《房屋买卖合同》不能履行的,应双倍返还乙方交付的定金,并承担乙方由此产生的其它经济损失。2016年9月11日,胡瑞静向郑州安业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支付中介佣金及代办费32000元、购房定金50000元,向程峰峰支付购房定金50000元。2017年2月20日,郑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编号为201702201503号的《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经查询,田晓蕾名下位于二七区祥云路7号院1号楼1单元33层3301号的房产,于2016年7月15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查封,查封文号分别为:(2016)豫0191民初8981号、(2016)豫0191民初8980号、(2016)豫0191民初8982号。2012年11月21日,该房屋抵押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建设路支行。2017年3月21日,郑州安业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证明2016年9月20日,田晓蕾、程峰峰夫妇二人配合胡瑞静到银行申请办理银行贷款。期间田晓蕾、程峰峰夫妇一直以不在郑州为由拖延去抵押银行提出还款申请。2016年10月19日,程峰峰告知该公司转达要求胡瑞静先行交付首付款1000000元,胡瑞静不同意。后经该公司催促程峰峰继续办理房屋交易手续时,程峰峰从该公司将房屋所有权证拿走,并告知该房屋被法院查封,无法继续交易。2017年2月12日,胡瑞静向田晓蕾、程峰峰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二人解除《房屋买卖合同》。通过邮件查询系统查询,该邮件于2017年2月13日被签收。另查明,被告程峰峰与被告田晓蕾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禁止性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所涉及的当事人均应按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原因是因为争议的房屋于2016年7月15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3次查封,胡瑞静作为买方主张卖方田晓蕾、程峰峰违约,本院予以支持。田晓蕾称其并未委托程峰峰卖房,对房屋买卖一事不知情,但程峰峰和郑州安业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均认可田晓蕾、程峰峰一起配合胡瑞静到银行申请办理银行贷款,该行为可视为田晓蕾对程峰峰代理其卖房行为的认可,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田晓蕾、程峰峰辩称其对法院查封房产一事不知情,是在本案争议的房屋交易过程中被中介公司告知房屋被查封,该辩称意见与中介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相矛盾,且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何时、通过何种方式得知房屋被法院查封,不能排除其在房屋交易过程中存在信息披露不实的过错,且田晓蕾、程峰峰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其二人辩称对房屋不能正常过户不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胡瑞静通知田晓蕾、程峰峰和郑州安业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后,被告均无异议,三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解除,则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第六条、第十四条的约定,胡瑞静有权主张由田晓蕾、程峰峰双倍返还定金共计200000元、赔偿佣金损失30000元。但因胡瑞静已缴纳的定金100000元中,有50000元系由郑州安业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先期进行保管,该50000元应由郑州安业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直接返还胡瑞静,另150000元,应由田晓蕾、程峰峰支付。对于胡瑞静向郑州安业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缴纳的代办费2000元,因房屋交易无法继续履行,应由郑州安业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退回胡瑞静。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峰峰、田晓蕾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瑞静支付定金150000元、佣金损失30000元,共计180000元;二、被告郑州安业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瑞静返还所保管的定金50000元、退回代办费2000元,共计5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0元,由被告程峰峰、田晓蕾共同负担(该费用原告胡瑞静已垫付,被告程峰峰、田晓蕾应将此费用连同判决主文确定的数额一并支付原告胡瑞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 蕾人民陪审员 王泽清人民陪审员 张伟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雅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