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11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王某等人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初某,李某,朱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11刑初100号公诉机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初中文化,住吉林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27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取保候审;经我院决定,于2017年3月23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被告人初某,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小学文化,住吉林市。曾因寻衅滋事,于2008年9月27日被吉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3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取保候审;经我院决定,于2017年3月23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初中文化,住吉林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1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朱某,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中专文化,住吉林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4日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取保候审。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以吉丰检公诉刑诉(201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初某、李某、朱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利萍、书记员王瑞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初某、李某、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8月8日16时30分许,酒后在吉林市丰满区江南乡建华新村小区2号楼网点被害人王某1被经营的麻将馆门前(建华商业街中间花坛处)小便,被害人王某2(系王某1哥哥)劝阻后,与王某2发生口角,后被告人王某、初某、李某、朱某等人酒后冲进麻将馆内对王某2、王某1进行殴打并将麻将馆内的三台麻将机砸坏。经鉴定,王某2右眼外伤、右上臂及右腰部皮肤软组织挫伤、双手中指外伤,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王某1左眼挫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王某、初某、李某、朱某的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相一致。另查明,案发后,初可欣、李某经电话通知到案,朱某自动投案。四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对被害人进行赔偿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初某、李某、朱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2、王某1的陈述;证人宫某、杨某、庄某、刘某、陆某、王某3、赵某、王某4证言;抓捕经过、户籍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情况说明、现场照片、谅解书、收条;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监控录像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初某、李某、朱某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并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初某、李某、朱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四名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朱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款(一)项、第六十七条一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2018年1月22日止。)二、被告人初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2017年12月22日止。)三、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朱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芮& # xB;人民陪审员 汪艳家人民陪审员 付 玉 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孔 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