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1民初1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袁秀春与文新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秀春,文新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1民初1327号原告袁秀春,男,196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源汇区。委托代理人杨超,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新芳,女,1973月9月19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开发区。代表人张秋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新平,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秀春与被告文新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新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9月8日8时30分许,被告文新芳驾驶豫Q×××××号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平县城至谭店乡公路嫘祖公园东30米处时,与前方原告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文新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医院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用。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文新芳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扶养人设生活费、终身护理依赖费用、医疗及残疾辅助工具、鉴定费共计13万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文新芳未答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如查证属实本案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保险,驾驶人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车辆依法年检,且仍有效,我公司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进行赔偿;2、我公司仅赔偿伤者医疗费用中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费用,不属于该范围内的费用,不予赔偿。3、原告是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赔偿标准计算进行赔偿;4、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评估费。详见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8日8时30分许,被告文新芳驾驶豫Q×××××号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平县城至谭店乡公路嫘祖公园东30米处时,与前方原告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文新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医院治疗,从2016年9月8日入院至2016年12月12日出院,实际住院天数为95天,花费医疗费55702.6元。2017年3月9日经驻马店圣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被鉴定人袁秀春目前因外伤致右侧第1-7;肋骨骨折伤残程度符合X(十)级伤残。2017年3月9日经驻马店圣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评估意见书为:被评定人袁秀春目前因外伤致右侧第1-7肋骨骨折固定物取出的费用需要人民币7000元。从受伤之日2016年9月8日至定残之日2017年3月9日前一天共计182天。原告袁秀春自2011年夏天始就跟随漯河市金合欢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秀琳打工,自漯河市金合欢商贸公司成立至交通事故发生时,袁秀春一直在该公司工作负责送货。漯河市金合欢商贸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是涂料、油漆、建材、五金的销售,应属批发和零售业。另查明:被告文新芳驾驶的豫Q×××××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商业险保险限额5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6月25日0时起至2017年6月24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病历、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出院证、鉴定意见书、评估意见书、劳动合同、漯河市金合欢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调查笔录、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文新芳驾驶豫Q×××××号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平县城至谭店乡公路嫘祖公园东30米处时,与前方原告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文新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认定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文新芳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豫Q×××××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要求该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袁秀春的损失有:1、医疗费:55702.6元,有医院出具的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7000元,有评估意见书为证,应予支持,合计:6270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由于袁秀春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95天,每天按30元予以计算,即30元/天×95天=2850元,应予支持;3、营养费:每天按20元予以计算,即20元/天×95天=1900元,应予支持;4、护理费:一人护理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7233元/年计算,即27233元/年÷365天×95天=7088元;5、误工费:因原告袁秀春在事故发生时在漯河市金合欢商贸有限公司工作,则误工费应按照上年度批发和零售业标准39990元/年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即39990元/年÷365天×182天=19940.2元;6、残疾赔偿金:十级伤残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1697元/年计算20年,即11697元/年×20年×10%=2339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支持5000元;8、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的地点、距家的远近及住院的天数,本院酌定支持300元;以上合计123174.8元。由于豫Q×××××车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全部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23174.8元。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袁秀春各项损失共计123174.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750元,由被告文新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迅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