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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2民初8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王宏超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王俊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宏超,王俊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2民初8568号原告王宏超,女,198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北京金尧顺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代理人王柱,内蒙古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党占荣,北京幕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俊涛,男,1975年7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代理人刘春城,北京市华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岩,男,该单位职员,联系地址同单位。原告王宏超(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俊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王柱,被告人保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俊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4日上午9时15分,原告在北京积水潭医院院内由南向北行走,被告王俊涛驾驶的车牌号为京NY3C**的小客车亦由南向北行驶,该车右前部与原告身体接触,造成原告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西四大队作出认定被告王俊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以下费用:医疗费11189.76元、辅助器具费206.20元、误工费22852元(3480元/月×6个月)、交通费1792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俊涛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肇事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治疗费,与交通事故伤情有关的同意赔偿,其余费用不同意赔偿,且原告应提供医疗费票据。原告主张误工期过长,参考三期标准,其伤情误工期最长为30天。交通费的主张过高,原告需提交与就医地点、人数相符合的交通费发票。营养费、护理费主张过高,且没有医嘱证明,不予认可。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6074.42元、交通费27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我还垫付了租用轮椅押金500元,该笔费用不再主张。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对于投保、出险、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软组织挫伤,病历、诊断证明书中记载的网球肘、关节病不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因此产生的医疗费不同意赔偿;误工期最多认可30天;原告未提供营养及护理医嘱,故不同意赔偿营养费、护理费;原告做因果关系鉴定时,未通知保险公司,故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诉讼费不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9时15分,在北京积水潭医院院内,被告王俊涛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时,恰与同向行走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西四大队认定,被告王俊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当日,原告在北京积水潭医院就诊,初步诊断为:软组织损伤(左肘、右膝、左踝)。后原告病情加重,2015年3月2日经北京积水潭医院诊断为:创伤性滑膜炎,2015年4月9日经北京大学第三医院诊断为:双膝髌股关节病;网球肘;双肘滑膜炎。医院共为原告出具休息5个月零15天的休假证明。原告共支付医疗费9482.26元,另外原告购买护具支付206.20元。被告王俊涛垫付医疗费5228.42元、交通费27元。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自身患有重度骨关节病、髌骨软化、网球肘等病症,以上伤情并非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支付的相应的医疗费不同意赔偿。对此,经本院释明,原告申请就其伤情,即创伤性滑膜炎、双膝髌股关节病、网球肘、双肘滑膜炎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进行以上鉴定,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认为:原告受伤后当日就诊并连续就医,诊断为:软组织损伤(左肘、右膝、左踝),软组织损伤,全身多发伤,双膝软组织损伤,创伤性滑膜炎(双膝),双膝髌股关节病,网球肘,双肘滑膜炎。经医院行相关治疗,目前上述情况基本稳定。原告2014年12月24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伤后首诊病历显示其左肘、右膝、左踝存在软组织损伤,提示左上肢,双下肢损伤存在,考虑其右上肢存在损伤不能排除,原告后续连续多次就诊,症状持续存在,经医院诊断为创伤性滑膜炎(双膝),双膝髌股关节病,网球肘,双肘滑膜炎。根据交通损伤特点,结合现有材料为提示其既往存在损伤情况,考虑原告创伤性滑膜炎、双膝髌股关节病、网球肘、双肘滑膜炎与此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鉴定意见:原告创伤性滑膜炎、双膝髌股关节病、网球肘、双肘滑膜炎与此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支付鉴定费2700元。原告认可鉴定意见;人保公司认为以上鉴定未通知其到场,故不认可鉴定意见,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就交通费的主张,原告提交出租车费发票若干,经核算,与就医时间一致的票据金额为635元。就误工损失的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劳动合同书、北京金尧顺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尧顺公司)、金尧顺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单,主要内容为:原告与金尧顺公司签署了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14年3月6日至2017年3月5日,工资为3480元/月;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至2015年11月16日未到岗,公司停发其工资22852元;2014年6月至11月,原告事发工资分别为3470元、3490元、3480元、3490元、3480元、3480元。人保公司认为金尧顺公司发照期为2014年3月28日,而劳动合同签订日期为2014年3月6日,劳动合同上原告签名的笔体不一致,故对劳动合同及误工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根据劳动合同约定,公司应为原告缴纳社保,原告应提供社保证明,工资银行流水;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软组织挫伤,故原告主张的误工期过长,但不申请误工期鉴定。就护理费、营养费的主张,原告未向本院出示证据加以证明。另查,肇事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经查,北京金尧顺公司成立于2013年3月29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休假证明书、病历、检查报告单、处方笺、医疗费发票、护具费发票、出租车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北京金尧顺公司工商信息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俊涛驾驶车辆未能确保行车安全,导致原告受伤,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余部分或保险不予赔偿的部分,由当事人依法赔偿。被告王俊涛驾驶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应由人保公司先行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以及保险不予赔偿部分由原告及被告王俊涛依法负担。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经本院依法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鉴定单位出具了鉴定意见,人保公司不予认可,但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原告出示了病历材料,医疗费发票等,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主张的金额有误,以本院点算金额为准。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提交了劳动合同书等证据,经本院释明,二被告均不申请误工期鉴定,故本院酌定按照3480/月计算5个月零15天。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以本院点算的金额为准。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诉讼请求,提交了护具费发票,系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考虑原告伤情较重,受伤后需营养饮食以恢复身体,且其主张的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未出示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俊涛垫付的医疗费、交通费系代保险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诉讼费应由原告及被告王俊涛负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宏超医疗费九千四百八十二元二角六分、残疾辅助器具费二百零六元二角、交通费六百三十五元、误工费一万九千一百四十元、营养费五百一十七元七角四分。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宏超营养费一千四百八十二元二角六分。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的责任限额内返还被告王俊涛医疗费五千二百二十八元四角二分、交通费二十七元。四、驳回原告王宏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百二十六元,由原告王宏超负担二百三十九元(已交纳),被告王俊涛负担五百八十七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鉴定费二千七百元,由被告王俊涛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晓莉人民陪审员  李一杰人民陪审员  孟 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任 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