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02民初1389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泰安泰山金石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庄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泰山金石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庄伟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902民初1389号之二申请人:泰安泰山金石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法定代表人:曹红,职务:董事长。被申请人:庄伟,男,汉族,1964年2月13日出生,住。原告泰安泰山金石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庄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的(2017)鲁0902民初1389号民事裁定,冻结了被告庄伟名下的银行存款10万元。原告泰安泰山金石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泰安泰山金石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已经撤回起诉,解除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依法解除对被告庄伟名下的银行存款10万元整的保全。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孙其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尹冬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