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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81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原告张春华与洮南市车力蒙古族乡车力村村民委员会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华,洮南市呼和车力蒙古族乡车力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81民初86号原告张春华,男,1965年7月1日生,满族,洮南市人,农民,住洮南市。被告洮南市呼和车力蒙古族乡车力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隋海和,系主任.原告张春华诉被告洮南市呼和车力蒙古族乡车力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当时约定年末还款,月息2分。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能给付,经多次索要拒绝给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付款,并按月利2分给付利息。被告未到庭答辩。本案经开庭审理,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结合确认的案件,本院综合评判如下:被告洮南市呼和车力蒙古族乡车力村村民委员会于2000年6月30日向原告张春华借款15000.00元,当时约定从2000年7月1日起按月息2分给付利息。以上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被告也未到庭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2分给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有明确约定。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令被告洮南市呼和车力蒙古族乡车力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春华欠款15000.00元和利息(从2000年7月1日开始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款交法院转交原告。案件受理费17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供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长  徐俊生审判员  孙守杰审判员  崔宏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范世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