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5民初2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赵洋与赵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洋,赵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5民初2404号原告:赵洋,男,1982年1月14日出生,锡伯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娜,系辽宁万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阳,男,198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原告赵洋诉被告赵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贾莫林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娜、被告赵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货款1787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开始被告先后在原告处购买了价值77770元的鞋,后被告分多次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共计59900元,剩余17870元货款未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在其处拿货价值77770元不属实,数额不准确,其后我分别给款59900也不属实。我共在原告处拿货价值30余万元。我于2016年10月15日之后给原告给了四笔货款,分别是22800元、9760元、12920元、5500元,大部分都是现金。当时原告承诺给每一双鞋返给我5元返点费,承诺每双鞋都可以返货及保修,由于鞋质量有问题还剩1000多双不能出售,希望将这些货返还给原告,多次联系原告未果。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鞋。被告自认截止2016年10月14日尚欠原告货款11370元。2016年10月15日,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2800元,并于当日在原告处进货价值30480元,向原告出具欠据确认当日欠款数额为30480元。2016年10月17日被告在原告处进货价值12920元的货物,并于当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6500元。结合原告举证及双方陈述,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5470元货款。本院认为,原告赵洋与被告赵阳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鞋等货物,被告应当按照供应货物的相应价值向原告付款,现被告未足额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付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尚欠货款数额。被告陈述时自认在2016年10月15日前欠原告货款数额为11370元。原、被告均认可被告于2016年10月15日付款22800元。原告举证被告于2016年10月15日出具的欠条中确认,2016年10月15日被告欠原告货款30480元。原、被告均认可被告于2016年10月17日从原告处进货12920元,并向原告付款26500元。因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数额应为5470元。关于原告认为被告在2016年10月15日前欠货款23770元的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认为其在2016年10月15日以后向原告还款的主张,因原告自认被告在2016年10月15日后还款26500元,且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自认部分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阳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洋货款5470元;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元,减半收取124元,由被告赵阳负担25元;由原告承担99元;退回原告1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贾莫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缪天娇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由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