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2民终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宜君县偏桥建设砖厂因与被上诉人马燕青、原审被告吴嘉陆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宜君县偏桥建设砖厂,马燕青,吴嘉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2民终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君县偏桥建设砖厂。住所地:宜君县彭镇柳树沟。投资人:吴春光,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航善,陕西红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燕青,男,197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宜君县。原审被告:吴嘉陆(曾用名吴新闻),男,198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宜君县。上诉人宜君县偏桥建设砖厂因与被上诉人马燕青、原审被告吴嘉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君县人民法院(2016)陕0222民初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宜君县偏桥建设砖厂的投资人吴春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航善,被上诉人马燕青,原审被告吴嘉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宜君县偏桥建设砖厂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6)陕0222民初272号民事判决;2、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所有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虽然上诉人购买了被上诉人的车,约定车款为45000元,但同时约定,被上诉人必须将车辆的所有手续提供给上诉人并配合上诉人将该车辆的车户变更至上诉人名下,但被上诉人没有履行义务,致使上诉人不能正常使用该车辆,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二、车辆所有权至今没有转至上诉人名下,过错是被上诉人造成的,上诉人没有过错,所以上诉人不应支付车款,也不应赔偿所谓的逾期付款损失。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购车协议违反法律规定,车辆信息虚假且该车辆已报废,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马燕青答辩意见:买卖车时说是给砖厂用,一审判决正确,对一审判决无意见。吴嘉陆述称,因为拉砖用车才购买的车,不同意一审判决。原告马燕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车款45000元,并承担损失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购车协议,合同约定车价款为45000元,合同成立后当日原告即将车辆交给被告,作为砖厂之用,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给付车款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9日,马燕青(甲方)与吴嘉陆(乙方)签订《购车协议》,约定马燕青将牌号为陕E823**号奥驰1800自卸车1辆出卖给吴嘉陆,车价45000元。2014年3月9日之前车辆所有债权债务由甲方承担,2014年3月9日之后车辆所有债权债务由乙方承担。双方口头约定2014年年底付清车款。《购车协议》签订后,马燕青将奥驰1800自卸车交付给吴嘉陆。另查明,吴嘉陆系建设砖厂工作人员,在其负责建设砖厂生产经营期间与马燕青签订了《购车协议》,该车一直由建设砖厂使用和管理。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是:1、建设砖厂抗辩马燕青应当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是否成立;2、吴嘉陆、建设砖厂是否应当承担支付车款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建设砖厂抗辩马燕青应当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是否成立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上述规定,马燕青已经将车辆交付给建设砖厂,车辆过户登记不是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而是物权变动的要求。过户登记办理与否,影响的是标的物所有权是否依法转移的问题,而对买卖合同效力没有影响。由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变更登记并不是所有权转移的必要条件,所以即使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仍然按照物权法规定的动产交付,为所有权转移的标准。况且查明马燕青向吴嘉陆交付案涉车辆时,并未交付车辆行驶证,吴嘉陆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未随车携带车辆行驶证的事实是清楚的,其应当知道该车与正常车辆有别的实际状况。为此,建设砖厂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吴嘉陆、建设砖厂是否应当承担支付车款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民事责任的问题。马燕青与吴嘉陆签订的《购车协议》,案涉车辆查明由建设砖厂使用并占有,建设砖厂是《购车协议》实际买受人。马燕青已经将车辆的所有权转移给建设砖厂,建设砖厂应当承担支付价款的民事责任,马燕青主张建设砖厂支付车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马燕青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3000元,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吴嘉陆系建设砖厂的工作人员,其与马燕青签订《购车协议》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马燕青主张吴嘉陆支付车款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宜君县偏桥建设砖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马燕青支付货款45000元,赔偿逾期付款损失3000元,合计48000元;二、驳回马燕青主张吴嘉陆支付货款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宜君县偏桥建设砖厂负担。经二审核查,本案的基本事实和证据没有变化。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两张买卖车辆的照片,证明当时买车的目的是为了给客户送砖和拉煤,是在公路上运营。被上诉人认为,这种车用于短途,不需要上公路。被上诉人没有证据提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宜君县偏桥建设砖厂要求马燕青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的主张是否成立;2、吴嘉陆、宜君县偏桥建设砖厂是否应当承担支付车款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民事责任。从购车协议看,双方对购车前后的债权债务承担约定明确,但对是否过户并没有书面约定。上诉人提出双方有口头约定,被上诉人否认,上诉人关于车辆过户的上诉主张没有证据支持。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车辆过户登记不是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过户登记办理与否,并不必然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本案涉及的车辆买卖协议成立于2014年3月9日,直到2016年原告起诉,上诉人不付款也不退车。二审中,原审被告承认使用该车快一年,现在车仍在上诉人处停放。正如一审判决所论,马燕青向吴嘉陆交付案涉车辆时,并未交付车辆行驶证,吴嘉陆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未随车携带车辆行驶证的事实是清楚的,其应当知道该车与正常车辆有别的实际状况。因此,上诉人的这一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吴嘉陆系宜君县偏桥建设砖厂的工作人员,其与马燕青签订《购车协议》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吴嘉陆不承担支付车款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民事责任。车辆由宜君县偏桥建设砖厂使用并占有,宜君县偏桥建设砖厂是实际买受人。马燕青已经将车辆的所有权转移给宜君县偏桥建设砖厂,其主张宜君县偏桥建设砖厂支付车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宜君县偏桥建设砖厂应当承担支付价款的民事责任。但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协议时,对违约金及计算方法没有约定,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执行。违约金的期限应从权利人主张权利时开始计算。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宜君县偏桥建设砖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任平印审判员 董 敏审判员 刘坤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丽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