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3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肖某、肖生贵等与罗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肖生贵,罗三秀,肖荣珍,罗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严冬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3民初253号原告:肖某,男,197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会昌县,。原告:肖生贵,男,195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会昌县,原告:罗三秀,女,1954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会昌县,原告:肖荣珍,女,200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会昌县,法定代理人:肖某(系肖荣珍的父亲),住会昌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融,江西柯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坤,男,1974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会昌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长岗路12号华城名苑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736379404H。负责人:项德葵,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凌青,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冬林,男,195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红旗大道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160237269Q。负责人:邱三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小明,系该公司职员。原告肖某、肖生贵、罗三秀、肖荣珍与被告罗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赣州太平洋财保)、严冬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赣州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肖某、肖生贵、罗三秀、肖荣珍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融,被告赣州太平洋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青、被告赣州人保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坤、严冬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营养费1450元(50元/天×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50元/天×29天)、护理费4985元(171.91元/天×29天)、误工费33730元(125.86元/天×268天)、残疾赔偿金24276元(12138元/年×20年×10%)、鉴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994.4元[肖生贵77**.8元(9128元/年×17年×10%÷2+罗三秀8215.2元(9128元/年×18年×10%÷2)+肖荣珍5020.4元(9128元/年×11年×10%÷2)],合计:93485.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0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严冬林驾驶赣B×××××轿车(车载原告肖某),沿会杉线自南往北行驶至事发路段,遇相对方向由被告罗坤驾驶的赣B×××××小型普通客车,两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肖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6月13日,会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会公交认字[2016]第11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严冬林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罗坤负次要责任,原告肖某无责任。原告肖某受伤后在会昌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29天,于2016年6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额叶脑挫裂伤;2.开放性左额骨骨折;3.前颅底骨折;4.左额部头皮挫裂伤;5.右肩胛骨骨折;6.面部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不适随诊、注意休息;2.出院后注意事项:悬吊右上臂,限制右上肢活动;定期复查;加强营养。2017年2月13日,寻乌长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寻宁司鉴[2017]伤鉴字第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肖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罗坤驾驶的赣B×××××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赣州太平洋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且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严冬林驾驶的赣B×××××轿车在被告赣州人保财险投保了1万元限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5日起至2017年3月4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罗坤未到庭答辩,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其辩称,1.被答辩人肖某等人主张的赔偿金额不符合法律规定。(1)误工费,被答辩人肖某主张误工费按125.86元/天计算、误工时间计算为268天无法律依据,被答辩人肖某系农业户口,且未提供收入证明,应当按照2015年江西省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2076元/年计算,即89元/天。被答辩人肖某住院时间为29天,误工时间应为29天,其主张误工时间为268天无事实、法律依据。(2)被告答辩人肖某主张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无法律依据,应以20元/天计算。此外,营养费应以20元/天计算为宜。(3)护理费,被答辩人肖某主张护理费按171.91元/天无事实、法律依据。被答辩人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应当按照2015年度江西省居民服务行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120元/天计算护理费。(4)被答辩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5)被抚养人生活费,被答辩人肖某构成10级伤残,但并未因伤残导致实际收入减少、未影响劳动能力,故其主张答辩人应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当得到支持。2.被答辩人的损失由被告赣州太平洋财保承担。答辩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赣州太平洋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答辩人的损失应由被告赣州太平洋财保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赣州太平洋财保辩称,1.赣B×××××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2.事故发生时,被告罗坤应当持有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否则保险公司有权拒赔。3.对于被答辩人的合法合理损失,答辩人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再根据事故责任在商业三者险内按30%比例赔偿。被答辩人不合法、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应当不予支持或相应核减。被告严冬林未到庭答辩,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其辩称,1.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导致的赔偿纠纷,原告的损失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双方过错比例分担责任。2.答辩人先行垫付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返还。事故发生后,答辩人为原告肖某垫付医疗费33676.86元,赔偿款4495元,共计38171.86元,为减少诉累,请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支付给答辩人。被告赣州人保财险辩称,严冬林在我司投保的是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是每个座位10000元,由于原告是我公司承保的车辆的车上人员,所以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赣州太平洋财保在交强险内赔偿后,再按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0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严冬林驾驶赣B×××××轿车(车载原告肖某、黄海英),沿会杉线自南往北行驶至庄口镇××路段,遇相对方向由被告罗坤驾驶的赣B×××××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而来,两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肖某及严冬林、罗坤、黄海英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会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严冬林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罗坤负次要责任,原告肖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肖某被送往会昌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额叶脑挫裂伤;2.开放性左额骨骨折;3.前颅底骨折;4.左额部头皮挫裂伤;5.右肩胛骨骨折;6.面部软组织挫伤。共住院29天,住院费32451.8元,门诊费1225.06元,医疗费合计33676.86元,由被告严冬林垫付。另外,被告严冬林还先行向原告支付了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计4495元。即被告严冬林共垫付了38171.86元。2016年10月25日,经寻乌长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肖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赣B6L10**普通客车系被告罗坤所有,该车在被告赣州太平洋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发在保险期间。赣B×××××轿车系被告严冬林所有,在被告赣州人保财险投保了车上人员座位险,每座10000元,事发在保险期间。原告肖某系农业家庭户口,其女儿肖荣珍于2009年11月13日出生,其父肖生贵于1953年6月20日出生,其母罗三秀于1954年3月3日出生,其父母共育有两个子女。同起事故中的另一伤者黄海英已另案起诉并已审结。经本院(2017)赣0733民初4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黄海英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0518.64元、护理费6167.15元、误工费18900元、残疾赔偿金222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1650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87264元。本院认为,到庭当事人对会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认定被告严冬林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罗坤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肖某不负事故责任。侵犯他人人身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赣B6L10**普通客车在赣州太平洋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赣州太平洋财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剩余部分再由被告罗坤负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严冬林负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罗坤应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赣州太平洋财保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严冬林应当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赣州人保财险在车上人员座位险责任限额内支付10000元。为避免诉累,节约司法资源,被告严冬林垫付的费用38171.86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费用后,应由被告赣州太平洋财保在其赔偿总额中予以支付。被告赣州太平洋财保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期进行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足以推翻原鉴定意见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被告赣州太平洋财保未提交足以反驳鉴定意见书的证据,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计算如下:1.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医疗发票,医疗费核定为33676.86元(住院费32451.8元+门诊费1225.06元)。2.误工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误工费应参照2015年江西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分行业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2849元/年计算,为89.99元/天,原告受伤日是2016年5月10日,定残日是2017年2月13日,误工天数为279天,原告主张268天,系其对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计算为24117.32元(89.99元/天×268天)。3.护理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参照江西省2015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为122.93元/天(44868元/年÷365天)。原告住院29天,护理费核定为3564.97元(122.93元/天×2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会昌县人民医院共住院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核定为870元(29天×30元/天)。5.营养费,原告在会昌县人民医院共住院29天,营养费核定为870元(29天×30元/天)。6.交通费酌定为700元。7.鉴定费核定为600元。8.残疾赔偿金,人身损害赔偿案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属农业家庭户口,其主张依据2016年度江西省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12138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4276元(12138元/年×20年×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主张依据江西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128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以事故发生时计算,被扶养人肖生贵需扶养17年、罗三秀需扶养18年,肖荣珍需扶养11年。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912.8元/年(9128元/年×10%),因前11年需扶养三人,年赔偿总额已超出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前11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核定为10040.8元(9128元/年×10%×11年),第12年至第17年需抚养肖生贵、罗三秀,被扶养人生活费核定为5476.8元[9128元/年×10%×(6年+6年)÷2人],第18年罗三秀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56.4元(9128元/年×10%÷2人)。综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5974元(10040.8元+5476.8元+456.4元)。残疾赔偿金核定为40250元(24276元+15974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以上合计109649.2元。本起交通事故共造成两人受伤,且另一伤者黄海英已另案起诉,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保险的赔偿数额。黄海英与原告肖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分别在被告赣州平安财保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先行赔偿。原告肖某的医疗费为33676.86元,占二人总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损失64195.5元(黄海英案的医疗费为30518.64元)的52.46%。原告肖某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损失为69232.3元(护理费3564.97元+误工费24117.32元+残疾赔偿金40250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600元),占二人总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损失117677.5元(黄海英案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损失48445.15元+69232.3元)的58.83%。被告罗坤、严冬林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由其自行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246元(10000元×52.46%)。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00000元内(110000元-肖某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黄海英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限额内损失58830元(100000元×58.83%)。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交强险外的损失40573元(109649.2元-5246元-5000元-58830元)中的30%计12172元,剩余28401元由被告严冬林赔偿给原告;被告严冬林应当承担的部分,应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在车上人员座位险责任限额中支付的10000元,即被告严冬林还应赔偿18401元给原告。五、被告严冬林支付给原告的费用38171.86元,减去其应承担的18401元、本案受理费748元后,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其赔偿总额中直接向其赔偿。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肖某、肖生贵、罗三秀、肖荣珍1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肖某、肖生贵、罗三秀、肖荣珍62225元[5246元+5000元+58830元+12172元-19023元(严冬林已垫付38171.86元-严冬林应承担18401元-受理费748元)],赔偿被告严冬林19023元(严冬林已垫付38171.86元-严冬林应承担18401元-受理费748元)。六、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并将相应款项打入本院标的款账户(户名:会昌县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西赣州银座村镇银行会昌支行,账号:60×××15)。七、驳回原告肖某、肖生贵、罗三秀、肖荣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37元,减半收取计1069元,由被告罗坤负担321元,由被告严冬林负担748元(已核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云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许水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