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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刑终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邵宁贷款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7刑终86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邵宁,男,汉族,1978年11月3日出生于辽宁省义县,大专文化,教师,户籍地辽宁省锦州市义县。捕前住义县,因本案于2016年5月27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1月17日被凌河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锦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赵子刚,辽宁永字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邵宁犯贷款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2017)辽0703刑初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邵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查后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邵宁,听取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7月29日,被告人邵宁以杜某名义在义县溢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办理虚假购车合同,并用此合同以杜某名义通过义县溢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30日在锦州市凌河区解放路五段25甲,中国银行锦州分行办理购车贷款人民币12万元。被告人邵宁案发前共计还款34900元。至案发造成中国银行锦州分行贷款损失本金共计103323元。案发后,被告人邵宁已将杜某名下的贷款全部偿还。2015年8月3日,被告人邵宁以翟某名义在义县溢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办理虚假购车合同。并用此合同以翟某名义通过义县溢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7日在锦州市凌河区解放路五段25甲,中国银行锦州分行办理购车贷款15万元。被告人邵宁于案发前共计还款46950元。至案发造成中国银行锦州分行贷款损失本金共计138973元。被告人邵宁将赃款均已挥霍。2015年8月,被告人邵宁在未取得持卡人杜某同意的情况下,开始使用杜某信用卡(卡号6259062112173922)进行透支消费,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偿还。截止至案发,被告人邵宁冒用杜某中国银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9986.53元。案发后,被告人邵宁已偿还全部透支款。2015年8月,被告人邵宁在未取得持卡人翟某同意的情况下,冒用翟某信用卡(卡号6259062154104942)进行透支消费,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偿还。截止至案发,被告人邵宁使用翟某中国银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9748.54元。被告人邵宁将所透支款均已挥霍综上,被告人邵宁贷款诈骗二起,犯罪数额共计人民币242296元;信用卡诈骗二起,犯罪数额共计人民币39735.07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邵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合同,诈骗银行的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被告人邵宁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贷款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邵宁系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予以数罪并罚。本案中关于贷款诈骗罪以及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数额均应以其案发时实际未归还的本金数为计算标准。案发后,被告人邵宁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能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邵宁能够部分返赃,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邵宁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二、责令被告人邵宁退赔被害人中国银行锦州分行人民币158721.54元”。上诉人邵宁的上诉理由,认为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未签订虚假合同诈骗银行贷款,未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以相同的理由提出辩护意见。案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并有下列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本案系受害银行在工作中发现后到公安机关报案,邵宁系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等情况。2、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邵宁在其车行借用别人身份以购车办理贷款名义通过他们车行办理了两次贷款。3、证人杜某证言证实,邵宁用他的身份办理了购买车辆贷款的事实经过,以及邵宁使用他名下的信用卡进行透支的事实。4、证人翟某证言证实,邵宁用他的名义办理购买车辆贷款的事实经过,以及邵宁使用他名下的信用卡进行透支的事实。5、证人高某证言证实,邵宁目前无偿还能力。6、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银行发现杜某名下信用卡经多次催收未还款,遂报案。7、银行出具的信用卡客户信息单、办卡使用的在职及收入证明、办卡使用的环球通信用卡申请表、办卡时所使用的汽车销售合同、办卡时所使用的中国银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杜某身份证复印件、杜某卡办理ETC代收费的手续、中银信用卡无抵质押调查及审批表一份、中行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还款信息清单、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查询授权书、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申请表、关于客户杜某汽车分期贷款尽职报告、义县溢信汽贸收款收据、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中国银行POS签购单证实,邵宁以杜某名义使用的虚假经济合同进行贷款诈骗的事实。8、杜某信用卡查询信息、杜某名下信用卡使用详细帐单、杜某名下信用卡电话催收记录证实,邵宁使用杜某名下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的情况及截至案发时未返还本金数。9、银行出具的信用卡客户信息单、办卡使用的在职及收入证明、办卡时填写的环球通信用卡申请表、办卡时所使用的汽车销售合同、办卡时所使用的中国银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申请表、翟某身份证复印件、锦州分行信用卡员工推荐表、锦州分行信用卡公车专向分期客户额度调整审批表、义县溢信汽贸收款收据、中银信用卡无抵质押调查及审批表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中国银行POS签购单证实,邵宁以翟某名义使用的虚假经济合同进行贷款诈骗的事实。10、翟某信用卡查询信息、翟某名下信用卡使用详细帐单、翟某名下信用卡电话催收记录证实,邵宁使用翟某名下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的情况及截至案发时未返还本金数。11、中国银行锦州分行出具的说明3份证实,杜某、翟某名下信用卡所办理的购车贷款为贷款业务,所签合同为贷款合同。及两次购车贷款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及截至案发前所欠本金数额。12、中国银行锦州分行提供的信用卡消费信息单证实,邵宁贷款诈骗以及信用卡诈骗拖欠银行欠款本金情况。13、中国银行锦州分行特种还账贷款方传票2张、王维维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邵宁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记录、翟某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证实,贷款项资金流转的详细情况。14、还款证明证实,邵宁已偿还了杜某名下全部的购车贷款以及信用卡透支款。15、凌河分局经税侦大队出具的关于银行收取贷款手续费的查证说明证实邵宁案发前返赃的情况。16、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邵宁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17、上诉人邵宁的供述证实,其实施贷款诈骗以及信用卡诈骗的犯罪事实经过。上述事实、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同时,上诉人邵宁及其辩护人在本院审理期间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邵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不具有真实购车意思表示的情况下,采取与他人签订购车合同的方式,骗取银行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邵宁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邵宁犯数罪,依法应当予以数罪并罚。关于上诉人邵宁及其辩护人所提其没有虚构事实,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载卷的邵宁在侦查机关及一审庭审中的有罪供述、被害单位的陈述、证人王维维、杜某、翟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足以证明邵宁实施了贷款诈骗、信用卡诈骗的犯罪行为,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属于对自己行为性质的认识错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倪 凯审 判 员 熊 杰代理审判员 李 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秋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