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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民初79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西峡县金**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7953号原告:王**,女,汉族,1958年3月2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迎春,上海方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代表人:俞海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锋,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西峡县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经理。原告王**与被告保险公司及第三人金**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4)金民二初字第4374号民事裁定书。原告王**不服该裁定,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12月1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郑民四终字第183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原告王**不服该裁定,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6年12月27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民再63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民四终字第1832号民事裁定及本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437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迎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锋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保险金277294.34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保险金225833.53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诉刘**、金**公司及本案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已由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以(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判决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20200元,判决刘**赔偿530415元、金**公司对刘**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法定时效内,上述各赔偿义务人均没有提出上诉。在判决书确认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原告依法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要求上述各赔偿义务人履行判决书确认的义务。经查,本案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保险限额为79.2万元。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又查知刘**及金**公司经查询无可供执行财产。普陀区人民法院向被告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但目前,被告实际向法院支付的赔偿款项为:交强险限额支付200200元(医疗费理已另案处理)。商业险限额内支付253120.66元。原告尚有277294.34元没有得到赔偿。原告认为:本案的赔偿金额已由生效的判决书所确认,被告亦派员参加了庭审,没有对赔偿金额提出异议,更没有提出上诉,应视为认可和尊重判决结果。在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无端拒赔27万余元,背离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也导致原告的合法债权难以实现。现由于第三人怠于向被告行驶保险索赔的权利,经法院查询又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公司根据法院判决和执行程序已经全部履行了保险合同的义务,共赔偿商业险保险金324166.47元,原告无权请求本公司再行赔付。在上海法院的判决书中确认的原告部分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商业三责险赔付范围,主要包括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以及不属于国家医保范围的医疗费用。因此原告称被保险人怠于行使保险请求权,而代为行使保险代为请求权没有依据。第三人金**公司书面辩称:原告诉请被告保险公司直接给付保险金符合法律规定。基于原告在庭审时向第三人声明,除保险外不再要求其他赔偿;同时在执行程序中第三人曾向上海市普陀区法院递交有《申请书》,请求法院直接将被告保险金扣划交付原告,即第三人履行限协助保险理赔义务。故本案中的任何费用(赔偿、诉讼等)第三人无需负担。原告王**所举证有:保险代抄单、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谈话笔录各一份。被告保险公司所举证有:保险条款、转账明细各一份,转账说明七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中的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谈话笔录,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被告保险公司所举证据,原告对真实性亦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1日,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2)普民一(民)初字第1532号民事判决书,主要载明:(审理查明部分)2011年7月4日10时30分许,履行职务行为的刘**的雇员赵*驾驶属刘**所有的挂靠于金**公司名下的牌号为豫R×××××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RA***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驶至上海市普陀区××路××号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上述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普陀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同济医院就诊,并于2011年7月4日至11月11日期间入住该院接受治疗。截至2011年11月11日,原告因本起事故支付的医疗费126058.28元(不含住院期间伙食费1715.6元,其中12000元由刘**垫付),刘**另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21.2元……本案肇事车辆(豫R×××××、豫RA***挂)均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均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均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均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均为2000元,事故发生时属于保险期限内。(判决主文部分)被告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医疗费126679.48元中的20000元;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医疗费126679.48元中的人民币106679.48元,该款刘**已付人民币12621.2元,实付94058.28元;金**公司对上述判决主文中确定的由刘**承担的赔偿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等。2012年11月2日,西峡县人民法院向被告保险公司出具了一份(2012)西法执字第315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主要载明:在执行申请人王**申执刘**、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刘**不能清偿债务,但其所有的车辆在你单位投保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不计免赔,现被执行人刘**于2012年10月29日提出申请,要求执行对你单位的到期债权。经审查,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第67条的规定,通知如下:收到本通知十五日内直接向申请执行人王**履行你单位对被执行人刘**、金**公司所负的到期债务96058.28元,并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等。2013年7月10日,原告王**出具了一份《承诺书》,主要内容有:本人因交通事故一案诉讼至普陀法院,为免程序过分拖延,也考虑到金**公司本身是挂靠公司,没有赔偿能力,现本人同意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责险范围内足额赔偿外,不再要求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金**公司同意配合本人做好理赔工作,包括认可原告城镇标准、假肢更换及维修费用(包括不能进保的所有费用,亦包括医疗费诉讼中不能进保的部分)等。2013年9月23日,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书,主要载明:(审理查明部分),2012年8月,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左下肢交通伤,致左下肢膝关节以下缺失,构成六级伤残。损伤后休息180日,护理120日,营养期90日;今后若行安装义肢,则休息60日,护理30日,无需补充特殊营养”……2012年6月,原告就其产生的医疗费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依法予以判决。(本院认为部分)本案肇事车辆(豫R×××××、豫RA***挂)分别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均为122000元,由于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足额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0元,故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2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4000元)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判决主文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5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9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衣物损费人民币200元;刘**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营养费人民币3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950元;刘**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06880元、护理费人民币8384元、误工费人民币12960元、假肢初装费人民币42000元、假肢后期更换费人民币168000元、假肢维修费人民币67200元、交通费人民币600元;刘**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鉴定费人民币193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金**公司对刘**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等。2014年2月13日,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向被告保险公司出具了一份(2014)普执预字第26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主要内容有:王**与刘**、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请协助如下:扣留、提取牌照为豫R×××××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A***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保险公司的商业险理赔款人民币530415元等。2014年5月30日,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与原告王**作了一份谈话笔录,主要内容有:王**申请执行标的是要求被执行人金**公司、刘**交付人民币530415元;已收到253120.66元,余款277294.34元由申请人王**自行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等。2016年12月27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民再639号民事裁定书,主要载明:(本院认为部分)本案中,金**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对王**应负的赔偿责任已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决确定,保险公司在执行过程中应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付了一定金额的保险金。对此,保险公司称已全部履行赔付义务,王**称未足额支付,金**公司称仅履行了协助保险理赔义务,但无充分证据证明请求保险公司直接向王**赔付保险金,且认为王**本次起诉要求保险公司直接给付保险金符合法律规定。故王**依法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王**系以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为由主张权利,由上述可知另案对此未予审理,故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综上,原审裁定驳回王**的起诉不当,应予纠正等。另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二条显示:主车和挂车链接使用时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豫R×××××重型半挂牵引车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豫RA***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为5万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付原告324166.47元,其中第一次判决后赔付71045.81元,第二次判决后赔付253120.66元。本院认为: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民再639号民事裁定书明确载明:原告王**依法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另依据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书可知,原告因该次事故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20000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3.残疾赔偿金195000元;4.衣物损费200元;5.营养费315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7.残疾赔偿金206880元;8.护理费8384元;9.误工费12960元;10.假肢初装费42000元;11.假肢后期更换费168000元;12.假肢维修费67200元;13.交通费600元;14.鉴定费1930元;15.律师代理费5000元。其中前五项费用已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付,本案不再处理。律师代理费5000元、鉴定费1930元,原告认为属于保险公司不应予以赔付的项目,本院予以采纳。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已赔付上述损失中的253120.66元。故原告王**未获赔偿部分为3150元+2950元+206880元+8384元+12960元+42000元+168000元+67200元+600元-253120.66元=259003.34元。本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的约定,明显减轻了被告的部分责任,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原告在审理中否认被告保险公司向投保人告知、明示,被告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就该条款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原、被告均认可涉案肇事车辆(豫R×××××、豫RA***挂)商业三责险的责任限额共计55万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在该限额内赔付324166.47元,剩余责任限额为225833.53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付225833.53元的诉请,有据、合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支付原告王**保险金225833.53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545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张鹏鹏人民陪审员  刘 玲人民陪审员  徐宝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