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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民申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曾淑侠、唐永刚所有权确认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曾淑侠,唐永刚,唐继昌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3民申3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曾淑侠,女,197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唐永刚,男,1971年8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原审第三人:唐继昌,男,193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系唐永刚父亲。再审申请人曾淑侠因与被申请人唐永刚、原审第三人唐继昌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皖13民终2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曾淑侠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其在原审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案涉房屋系曾淑侠与唐永刚夫妻共同财产,唐继昌不占份额;唐永刚称系唐继昌委托其签订拆迁协议的说法没有依据;原审否认已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综合曾淑侠的申请理由归纳本案的审查重点是:案涉房屋是否属曾淑侠与唐永刚的夫妻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曾淑侠主张案涉拆迁安置房屋系其与唐永刚的夫妻共同财产,诉讼中提供了唐永刚签订的拆迁协议、上房通知书等证据,该证据仅能证明房屋拆迁协议及上房通知书上是唐永刚的名字。曾淑侠于2014年10月15日庭审中自认的被拆迁房屋中有老人唐继昌约90平方的事实,且诉讼中亦无证据证明唐继昌将案涉房屋赠予唐永刚、曾淑侠,同时唐继昌亦明确表示没有赠予的意思表示。现仅根据唐永刚签订的拆迁协议、上房通知书、差价款收据等,不足以证明案涉拆迁安置房屋属唐永刚、曾淑侠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审驳回曾淑侠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曾淑侠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曾淑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曾淑侠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葛伶俐审判员  王九霄审判员  吕庆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严 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