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81民初1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冯剑与江油市瑞康恒一建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剑,江油市瑞康恒一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81民初1562号原告:冯剑,男,汉族,生于1977年7月11日,住广东省深圳市。委托代理人:李琴,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油市瑞康恒一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工业开发区东区(治中路75号)。法定代表人:黄国胜,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少林、先伟,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剑与被告江油市瑞康恒一建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王翠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剑的委托代理人李琴,被告江油市瑞康恒一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少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剑诉称,原告自2012年入职被告公司任销售,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9月28日、2016年11月20日分两次结算,被告共欠原告2012年至2015年期间工资共计706766.26元;2016年11月20日,双方协商后对被告2012年-2016年2月8日之间欠原告工资款予以再次确认,协商后金额为680000元。2016年2月8日至2017年间工资共114107.6元未支付。综上,2012年至2017年间,被告共欠原告工资794107.6元工资款未支付给原告。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794107.6元及利息(其中680000元的利息从2016年11月20日起至付清时止,114107.6元的利息从2017年1月25日起至付清时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江油市瑞康恒一建材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主张的劳务费包含两笔费用,其中68万元应当扣除原告自徐华胜处领取的3万元;114107.6元工资双方并未进行结算,对该金额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本案劳务费应当在原告履行职责之后被告才向其支付,现原告工作任务尚未完成,虽然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工资结算清单,但原告请求支付劳务费的条件不成就,在原告未完成工作任务前不应向其发放。本案原告应当承担的个人所得税在被告向其发放工资时应当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至2017年1月23日在被告处务工,系该公司市场部经理。2016年11月20日,经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分别出具冯剑2012年至2014年工资结算单和冯剑2015年工资结算单,结算金额分别为510000元和196766.26元。经双方协商,结算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冯剑2012年至2016年2月8日止工资及绩效提成共计680000.00元整,人民币大写陆拾捌万元整。”双方对2016年2月9日至2017年1月23日工资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欠付工资。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企业信息、2012至2014年工资结算单、2015年工资结算单、欠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的雇佣在被告处务工并担任市场部经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对原告2012年至2016年2月8日被告欠付原告的劳动报酬双方以欠条的形式达成了一致意见,被告应按欠条载明的金额向原告支付;被告辩称该金额应扣除原告在徐华胜处报销的3万元,因被告提交的报销明细载明报销时间在2014年,而双方达成的欠付劳动报酬的欠条是2016年11月20日,应视为双方2016年11月20日形成的欠条已经对该款项进行了品迭,被告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应按68万元向原告支付2012年至2016年2月8日欠付的劳动报酬。对原告主张的2016年2月8日至2017年1月23日的劳动报酬114107.6元,因原告提交的2016年工资结算单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该款项系双方共同确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2016年2月8日至2017年1月23日的劳动报酬因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案不做处理。被告对欠付原告2012年至2016年2月8日的劳动报酬在2016年11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应向原告支付资金的占用利息,故原告诉请被告自2016年11月20日起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油市瑞康恒一建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冯剑劳动报酬68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1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5870.50元,财产保全费4491元,由原告冯剑承担1551.5元,由被告江油市瑞康恒一建材有限公司承担88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翠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 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