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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黄健、马永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黄健,马永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刑初125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男,198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鹤庆县人,农民,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鹤庆县。系本案抢劫犯罪被害人。被告人黄健,曾用名:黄建,男,199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禄丰县人,住禄丰县。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11月3日被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同年12月24日,因患有严重疾病被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本案于2016年8月19日被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016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被告人马永斌,男,199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禄丰县人,住禄丰县。2013年8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于2014年3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公二刑诉[201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健犯运输毒品罪、抢劫罪,被告人马永斌犯抢劫罪,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以被告人黄健、马永斌的抢劫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赔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依法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被告人黄健、马永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3日,被告人黄健以体内藏毒方式运输毒品,在其乘坐牌照为云E×××××临沧至楚雄的客运汽车途经云南省临沧市云县检查站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后查获其从体内排出的毒品海洛因净重201.3克。2016年8月18日2时许,被告人马永斌、黄健在昆明火车站搭乘被害人洪某的电动自行车到达昆明市西山区前福路与前旺路交叉口处时,马永斌、黄健持刀连续捅、刺洪某头、颈、腹、背部多处致其受伤后将其电动自行车抢走。当日12时许,马永斌、黄健二人在西山区绿荫大道公道车站旁将该电动自行车以人民币1450元的价格卖出。经鉴定,洪某伤情为轻伤二级,该电动自行车市场价格为人民币3998元。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事实出示证据如下:1.物证:毒品海洛因,电动自行车,折叠刀等;2.书证: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赵某、冯某1,陈某某等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洪某的陈述;5.被告人黄健、马永斌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DNA鉴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等;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称量、扣押等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视频等。据此认为,被告人黄健非法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健、马永斌以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永斌,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根据公诉机关指控黄健、马某的抢劫犯罪事实,请求法院判令:1、由被告人黄健、马某赔偿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人民币31513.59元、生活补助费6300元(63天x100元)、营养费2520元(63天x40元)、护理费6300元(63天x100元)、误工费6300元(3000元x2个月)、交通费550元,共计59783.58元;2、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37481.00元;3、鉴定费7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当庭出示了其急诊病历、伤情诊所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及出院证、医疗费发票、伤情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黄健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和证据提出辩解称:其已吸毒四年,本案中从其体内查获的毒品是其用于本人吸食,并非是为牟利而运输。其在公安机关所供述运输毒品的事实,是在被公安办案人员逼供的情况下所作,不是真实情况,故其在本案中的涉毒犯罪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而非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黄健、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二人犯抢劫罪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悔罪。但马某表示,本案抢劫犯罪,其二人事前没有商量,且在是被害人挑起事端,出现意外,无法控制的情况下所为,是过失犯罪,故其依法不应构成累犯;而二被告人协助公安机关找回了被害人的电动车,有立功表现,应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提出的事实、证据及赔偿请求被告人黄健、马某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一、运输毒品罪。2015年10月3日,被告人黄健以体内藏毒方式运输毒品,在其乘坐牌照为云E×××××临沧至楚雄的客运汽车途经云南省临沧市云县检查站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后查获其从体内排出的毒品海洛因净重201.3克。二、抢劫罪。2016年8月18日2时许,被告人马永斌、黄健在昆明火车站搭乘被害人洪某的电动自行车到达昆明市西山区前福路与前旺路交叉口处时,马永斌、黄健持刀连续捅、刺洪某头、颈、腹、背部多处,致洪某受伤后将其电动自行车抢走。当日12时许,马永斌、黄健二人在西山区绿荫大道公道车站旁将该电动自行车以人民币1450元的价格卖出。经鉴定,洪某伤情为轻伤二级;被抢电动自行车市场价格为人民币3998元。另查明:事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在昆明同仁医院住院治疗47天,支付医疗费31513.59元,伤情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1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共性证据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健、马永斌的身份情况与起诉书所列一致。2、被告人马永斌的前科犯罪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永斌的前科犯罪所受刑事处罚及刑满释放时间与起诉书所列一致。二、运输毒品罪1、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屏山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10月3日23时许,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屏山派出所民警协助禁毒大队在临沧市云县公安警务站实施公开查缉工作,在对一辆从临沧客运站开往楚雄的大巴车上查获利用体内藏方式运输毒品可疑物的嫌疑人黄健(男、身份证:)将其带至禄劝县公安局调查处理。2、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屏山派出所出所民警张某、杨某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证实:2015年10月3日23时许,二民警在云南省临沧市云县公安检查站配合云县警方进行公开查缉工作,在对一辆公共汽车上乘客进行盘查时,发现乘坐该车的犯罪嫌疑人黄健形迹可疑,遂将其带至查缉车上进行X光检查,发现其腹部、盆腔区有异物,黄健也称其吞下了40粒毒品海洛因,后将其控制,并于次日将其带至禄劝县公安局接受调查。3、涉案毒品提起笔录、排毒记录、毒品称量记录、毒品提取笔录、提取毒品送检记录、相关物证照片、涉案毒品指认照片、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及鉴定结论告知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赃物收据等证据证实:从被告人黄健体内排出的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净重为201.3克,经鉴定系毒品海洛因。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黄健后,其表示无异议,不申请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4、客运车票及黄健乘客意外伤害保险单各一份证实:被告人黄健于2015年10月3日乘坐云E×××××客车从临沧至楚雄。5、被告人黄健的供述:2015年9月28日我到缅甸老街一家赌场赌博,我带去7000元输完了,就找“刘八”借了1000元,接着继续玩,结果又都输完了,我正准备要走,“刘八”又拿了10000元给我,让我去扳本,我接下他的钱后继续在玩到21时许,10000元钱就被我输完了。后“老八”就和他个叫“林某”的小弟叫我还钱,我说还不起。“老八”就让我帮他带点东西,带到点之后这10000元钱就不用还了,并另外给我5000元,他还会同我一路去,我当时就知道是毒品了,我有点犹豫。“刘八”就说如果我不带,马上将我做掉,并用刀威胁我,我就同意带了。后“林某”带我到“相原”宾馆,教我路上如果何应对检查。到了10月2日22时许,“刘八”带了塑料袋包好的颗粒状的海洛因,让我就着花生奶吞下去,我吞了40颗后就吞不下了。到了10月3日7时左右,“刘八”、“林某”还有我,三人到了南伞,他们二人去买了车票,“刘八”拿了55元钱给我,我按他的指示买了南伞到临沧的车票,后我们就上车了,“刘八”叫我不要和他们说话,装作不认识。我们到临沧后又买了临沧到楚雄车票,车到云县检查站就被警察查获了,等我供述还有两个同伙时,车已经开走了。6、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于2015年10月5日出具的对被告人黄健因吸毒成瘾严重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三、抢劫罪1、受案登记表:2016年8月18日2时30分许,昆明市西山区公安分局金家河派出所民警李某1、李某2接到受害人洪某报警称:从昆明火车站骑电动车载两名男子去润城第一大道,到达润城附近时按照两名男子的指示行至昆明市西山区前福路与前旺路交叉口时被该两名男子殴打,身体多处被两名男子用刀捅伤,电动车被抢走。损失价值4600元,作案手段为持刀抢劫。2、昆明市西山公安局分金家河派出所民警尹某、李某1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证实:2016年8月18日3时许,接110中心指令,在西山区前福路与前旺路交叉口有一名男子被杀伤后抢走其电动车。后我所民警出警处置,通过了解得知,被害人洪某骑电动车拉两男子至上述地点时被两名男子持刀杀伤后抢走其价值4980元的电动车。公安机关经过侦查,确定了犯罪嫌疑人马永斌与黄健,并于2016年8月18日将二被告人抓获。3、被害人洪某陈述:2016年8月18日2时20分许,我从昆明火车站拉了两名男子说要到润城小区,我就用电动车拉着这两名男子从火车站途经盘龙江桥上左转穿过一小区至海埂路,调头等至妇产科医院,调头从二环路下层至前卫西路,到了润城,两名男子叫我向前走,我就拉着两名男子从前卫西路转河宏路再转前福路转了一圈,到了前福路与前旺路交叉口时,我对他们二人说你们确定一下地方,两人说在前面一点。这时我感觉我的后脑勺像被电击了一下,接着两人中一戴眼镜的男子就将我按压在地下,用刀扎我的头,接着另外一名男子也过来了,两名男子用刀扎我的腹部、背部、胫部、头部。我就说要电动车就拿去,戴眼镜的男子按着我的头说“你记住我叫马玉”,之后,两名男子就骑着我的电动车向日新路方向跑了,我就打110报警了。4、被告人供述:(1)黄健供述:昨天(2016年8月17日)下午我快下班的时候我朋友马永斌来帮盛电器城里找我玩。下班后他提议一起去网吧上网,随即我和他就去网吧上网到凌晨0时40分左右从网吧出来。从网吧出来以后我和马永斌提起了我在单位丢失了100元停车费的公款,单位要我马上赔偿的事情。马永斌让我不要担心,随即马永斌就约我一起去干我之前就商量过几次的去抢人的事情,我因为丢失的公款被单位催要,我心里很窝火也就同意了和马永斌一起去抢人。后来我们两个人一路走一路寻找可以抢劫的目标,走到凌晨两点半我们来到了昆明火车站继续找可以抢的人。当我们两个走到昆明火车站前面的第一个十字路口的拐角处的垃圾桶旁边看到那里停着一辆黑电动车,车上有一个拉黑车的30多岁的男子,我和马永斌同时问这个男子是否拉人,他说可以拉我们。随即马永斌就让他带我们两个去润城第一大道,并谈好了30元的车费。我们两个人上了他的车以后他带着我们往润城这个方向过来了。我们3个人来到日新路以后马永斌对这个男子说他把路线记错了,并故意问我是否记得我的住处在哪,之后我随口说了一句我也记不得了,我才来上了几天班的,这个男子一直没有停车沿着日新路在走。再后来马永斌给这个男子指了指路,这个男子就带着我们走到日新路旁边的一条岔路直到一个十字路口拐弯处他的电动车颠簸了一下,马永斌就对他说到地方了这个男子才停车。停车以后马永斌和我都下来车,马永斌立即就用手勒住这个男子的脖子随即另一只手就拿出了一把跳刀往这个男子胸前捅了一刀,同时对我说让我也勒紧这个男子,事情已经开始做了,如果这个男子跑了我们两个就死定了。我听了马永斌的话以后我也用手勒住这个男子的脖子把他拉倒在地上,拉倒以后我担心他反抗就用我的身体死死地压住他,但是这个男子力气很大立即就翻过了身把我压在他身下,我急了就从右侧的裤子口袋里掏出事先准备好的一把跳刀往他的脖子和肩膀的连接处猛扎了4刀。之后他用双手死死地按住我的双手并用头顶住我的头让我不能动弹,马永斌看到我吃了亏,立即就用刀往这个男子的腰上捅了一刀,并用脚往这个男子的腋下踢。很快这个男子就被马永斌踢开了。之后我起身又用手按住这个男子的肩膀让他不能动准备继续用刀捅他。这个男子仍然在反抗用手来推我,我的右手的食指处被我自己拿着的刀划了,我的手受伤以后下意识的把刀甩开了,甩开刀之后我继续按住他的肩膀马永斌用刀又在这个男子的前胸捅了两三刀。这时这个男子估计是受不了啦,开始向我们两个说:“好了,好了,我求饶了”。他说了这个话以后我们两个都停手了,让他起身蹲下,原本是想让他把身上带着的钱和东西都交出来以后再让他走,结果这个男子刚起身就往日新路的方向跑了,我们两个也没有追他,骑上他留下的电动自行车就往广福路方向跑了。再后来马永斌骑着抢来的电动车带着我回到了他女朋友住处去了。到今天早上11点左右,我来住处叫上马永斌一起吃了早点把电动车骑到了万达广场对面的公交车站旁把电动车卖给了一个路边一个专门收购电动车的50多岁的女人叫来的一个55岁左右的男子,卖了1450元。卖车以后马永斌给了我750元,他拿走了700元。抢劫中马永斌用的是一把折叠刀,长约12.3厘米,刀身刀刃都黑色的,单刃;我用的也是一把折叠刀,长约12.3厘米,刀身刀刃是灰色的,单刃。我的刀在抢劫的过程中甩掉了,后来也没有捡回来,他的刀带回了他女朋友的住处。被抢的男子身高1.71米左右,体型偏瘦,短发,穿一件浅色夹克,讲话口音是云南本地人,具体是哪里人不清楚。抢来的电动自行车是一辆嘉陵牌的棕红色的电动自行车,车身很宽大,没有车牌。(2)、被告人马永斌供述:我老乡黄健于今年7月中旬从老家上来投靠我,每天和我吃,到了晚上我拿钱给他到网吧过夜,白天我女朋友去上班后他又跑到我那里睡觉,后来我就介绍了一份保安的工作给他干,才干几天黄健就对我说:“他上不住班了,他约我到外面整点钱”,意思就是约我去抢人或者偷东西,当时我拒绝了他。在这半个月中他邀约了我好几次,我都没有答应,直到前两天他说他发病了没有钱去看病,另外他还对我说:“你媳妇手机被偷了,你不想弄点钱跟你媳妇买个手机吗”,直到昨晚(8月16日)他再次邀约我去抢人,当时我勉强同意和他去看一下。当时我们从我出租房出来后就在渔户村一个小超市里以26元人民币购买了两把一样的折叠刀,当时我俩就商量到拉电动车人多点的地方找年轻点的,电动车新点的对象下手,选好对象后,以打车为名将他骗到人少的地方下手抢拉电动车人的钱。商量好后我们俩一起坐公交车来到昆明火车站,在那里我们闲逛了三个小时左右,大约到8月17日凌晨2时30分左右,之后我俩逛到昆明火车站附近一个公交车站台旁边,那里有很多拉电动车的人,其中有一名年龄约30岁左右的男子,我们看上去他很有钱,我们就决定上去打他的电动车,当时是我上去和那名男子谈的价格,当时我骗他说将我们拉到前卫营多少钱,当时那名男子说是十五元,我们俩也没有还价就让座上了他的电动车,之后那名男子骑着电动车带着我俩从春城路到日新路,当骑到润城小区时那名男子就问我们在什么地方,我就顺势指了一下左边的一条路,那名男子就带着我们转进了一条相对窄一点的路,那条路上人也比较少,那名男子带着我们在那里绕了两圈后我们就决定在一个十字路口动手。当时我先叫那名男子停车,车停好后我先下车站在一旁,紧接着黄健坐在车后就用刀刺那名男子的后背和脖子,接着他就上去勒着那名男子的脖子,我当时见黄健动手,我就顺势将那名男子推倒在地上,同时黄健也一起倒在地上,我接着就上去打那名男子,黄健用刀隔着那名男子的身体猛刺那名男子的腹部,刺了几下后我看见那名男子将黄健的刀抢了下来,我就用我的刀刺那名男子的后背和后大臂,之后那名男子就挣脱了我们往旁边跑,当时我们也没有追,此时我看见那名男子的电动车上钥匙还在,我就扶起电动车带着黄健逃离了那里,到今早上11时左右,黄健来叫我,我起床后我俩将抢来的电动车一起骑到前卫营路边以1450元的价格卖给了路边专门收二手车的,之后我分了700元,黄健分了750元,接着我俩打电动车回到渔户村,之后在同心网吧上网直到我们被抓。抢劫时所用的刀是我们从渔户村一个小超市里以26元人民币购买了两把款式一样的折叠刀,超市具体叫什么名字我不清楚。我们抢来的那辆电动车是嘉凌牌的,红色,有五成新,车的后备箱及坐位下有一件衣服,一个包、一件雨衣和一双手套,后来这几样东西被我丢弃在单车棚外的垃圾埇里了。4、证人证言:(1)证人冯某2证言证实:马永斌有好几天没有回到住处了,2016年8月18日03时30左右和他朋友黄健回到我和马永斌租住的房子(昆明市渔户村,多少号我记不得了)。我开完门后就睡到床上了,当时我睡得迷迷糊糊的,听到他俩不知是谁说“身上有血”,之后他俩都洗了澡,后来马永斌说要送黄健去网吧,之后他们两人就下楼了,过了一阵马永斌就回到了住处。到了11时左右,黄健到我家找我们,之后我们三人一起下楼吃了早点,之后马永斌和黄健说有事情要出去,叫我回家,马永斌和黄健骑了一辆电动车就走了。到了14时马永斌和黄健又回家,过了一阵又说有事情要出去,之后他们两人就出去了。到了20时左右,就有人到网吧拿了一警官证对我说“我男朋友的事情,叫我跟他们走”,之后我就来到了派出所。马永斌和黄健03时30分左右回住处洗完澡换了衣服。11时左右吃完早点,马永斌和黄健骑走的电动车是谁的我不知道,马永斌平时没有电动车。这辆电动车是红色,有一尾箱,什么牌子我没看。(2)、证人陈某的证言:2016年8月25日,我父亲打电话给我说:“我以1450元人民币及1000元中介费购买了一辆‘嘉陵’牌电动车,停在你哥罗继林的铺面内了,你骑着去上班”。我就问电动车的手续在什么地方,他就叫我去找中介的人拿,之后我就没去骑车。过了几天,我继母周艳芬跟我说“你爸购买的电动车是被抢的车,中介的人已经被抓了,你把车骑到金家河派出所去”,今天我就将车骑到派出所了。(3)、证人曹某证言:2016年8月18日中午12点我在西山区绿荫大道公交车站旁边,来了3个小伙子,他们就让我找人来看另外两小伙子骑的一辆电动车,如果需要就买了。过了一会儿,一个年纪与我差不多,我知道是开铺子卖电动车的男子来以后就直接和看了电动车,双方就讨价还价就成交了,男子是过了一会才付的钱。5、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被害人洪某伤情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通某证实:被害人洪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该鉴定意见书通知被告人黄健、马永斌后,其二人对此无异议。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中心现场位于昆明市西山区前旺路与前福路交叉口西北侧右转机动车道上。在现场发现可疑血迹、可疑踩踏血迹、可疑滴落血迹及折叠刀一把,在折叠刀刀刃上棉签提取擦拭物。上述证据已依法提取。7、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马永斌、黄健指认其二人作案现场、所抢电动车及其他物品、作案工具。8、被害人洪某及证人曹某辩认出二被告人的笔录。9、DNA鉴定意见书及通某证实:(1)、现场勘验笔录中编号为1的可疑血迹、现场勘验笔录中编号为2的可疑血迹、现场勘验笔录中编号为3的可疑血迹、现场勘验笔录中编号为7的可疑血迹、现场勘验笔录中编号为9的可疑踩踏血迹检见人血,与现场勘验笔录中编号为5的擦拭物、现场勘验笔录中编号为6的擦拭物、洪某的STR分型相同,来源于同一个体的似然比为1.40x1028。(2)、现场勘验笔录中编号为8的可疑滴落血迹检见人血,与黄健的STR分型相同,来源于同一个体的似然比为1.37x1026。(3)、上述DNA鉴定意见书告知被告人黄健、马永斌后,其二人对鉴定意见无异议。10、昆明市西山区发改委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二被告人所抢电动车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采用公开市场价值标准确定的市场价为3998.00元。三、附带民事赔偿诉讼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当庭出示了:1、昆明同仁医院住院出具的出院证、出院小结各一份,医疗费发票五份证实:洪某在该院住院治疗47天,支付医疗费31513.59元;2、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伤情鉴定费发票证实:洪某支付鉴定费用700元;3、交通费票据一份11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健非法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黄健、马永斌以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健犯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黄健、马永斌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马永斌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健、马永斌在本案抢劫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黄健、马永斌到案后对其二人所犯抢劫罪的事实能如实供述,且能认罪悔罪,本院据此依法对其二人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黄健提出“其已吸毒四年,本案中从其体内查获的毒品是其用于本人吸食,并非是为牟利而运输毒品,其在公安机关所作运输毒品的供述,是在被公安办案人员逼供的情况下所作,并非真实情况,其在本案中的涉毒犯罪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而非运输毒品罪”的辩解,经查,首先,被告人黄健因涉嫌毒品犯罪到案后在公安机关有过多次供述,其中黄健在第一次供述中对其以体内藏方运输毒品的原因、方式、过程及被抓获经过均作了具体详细的交代,该交代与其他证据能相互予以印证,且有公安机关对该次审讯的同步录音录相证实,该次审讯过程公安机关并无对其逼供,违法取证的情形,故被告人黄健以公安机关对其有逼供情形,取证程序违法为由,推翻其第一次供述中对运输毒品的交代与实际不符;其次,被告人黄健作为吸毒者在运输毒品中被查获,但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且毒品数量达到了较大以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以运输毒品罪对其定罪处罚。故被告人黄健就此提出的辩解与本案实际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马永斌提出“本案抢劫犯罪,其二人事前没有商量,且在是被害人挑起事端,出现意外,无法控制的情况下所为,是过失犯罪,故其依法不应构成累犯。而二被告人协助公安机关找回了被害人的电动车,有立功表现,应从轻处罚”的辩解。经查,从二被告人的供述及被害人的陈述证实,二被告人是经过事前预谋策划后,以暴力手段对被害人实施抢劫的,二被告人主观上抢劫犯罪的故意是显而易见的,并非过失犯罪,故公诉机关提出马永斌系累犯的指控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其次,本案在卷证据不能证明二被告人协助公安机关找回了被害人的电动车,有立功表现的情形。故被告人马永斌就此提出的辩解与本案实际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健、马永斌因抢劫犯罪行为共同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洪某提出的医疗费赔偿数额为31513.59元,其提交了相应的票据证实,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洪某提出的误工费赔偿数额63000元,经查,洪某系农村居民,故本院按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认定其误工费为1061.29元(22.58元/天x47天);洪某提出的住院生活补助费赔偿请求,依法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4700元(100元/天x47天);洪某提出的伤情鉴定费700元的赔偿请求,其提交了相应的发票证实,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洪某提出的交通费赔偿数额为550元,但其提交的票据为110元,本院认定该项赔偿为110元。洪某提出的营养费、护理费请求,因其未依照法律规定提交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洪某提出的残疾赔偿金赔偿请求不属于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本院对此不予以支持。以上各项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38084.88元,由被告人黄健、马永斌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健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元,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9日起至2036年6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内缴纳);二、被告人马永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9日起至2024年2月18日止);三、缴获的毒品海洛因201.3克,依法予以没收。四、被告人黄健、马永斌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医疗费人民币31513.59元、误工费人民币1061.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700元、伤情鉴定费人民币700元、交通费人民币110元,共计人民币38084.88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若被告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邹 林审 判 员  程思进人民陪审员  张 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