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行终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张春花与南京六合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政补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春花,南京六合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1行终1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春花(曾用名张小英),女,1981年7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在南京市六合区。委托代理人周祚江,男,1952年8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在南京市六合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六合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雄州南路268号。法定代表人鲁其凤,南京六合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侯宗荣,江苏六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春花因征地行政补偿一案,不服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6)苏8602行初110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查明,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龙池街道办事处四柳社区居民委员会留存2010年5月10日《小营组征地分配方案》1份及2010年5月16日《小营组补偿费用表》1份。《小营组征地分配方案》载明:“因全体小营组组民要求将白果南路、仁恒等项目用地撤组全征,现就征地款经全体小营组组民讨论形成如下分配方案:一、土地费。1、有原始户口并长期居住、有承包地人享受土地费23800元;2、婚入及婚入新出生并长期居住无承包土地享有土地费11900元;3、有承包地的出嫁女享受土地费11900元,有户口无承包地的出嫁女不享受土地费,出嫁女所生子女不享受土地费。二、劳动力安置费。有户籍符合安置年龄段人员享受劳动力安置费24000元,不满16周岁享受一次性生活补助费5000元。三、青苗费由实际承包土地人按承包土地享有。”该方案上署有31人签名,《小营组补偿费用表》署有各户签名。另查明,张春花户籍于2011年5月18日迁入南京市六合区龙池街道蒋湾社区小营22号。2016年9月,张春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南京六合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六合开发区管委会)就非法征收蒋湾村小营组集体所有土地(宅基地除外)给予张春花征地补偿11900元、代劳费28000元,合计39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六合开发区管委会承担。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张春花述称:张春花在征地时并未嫁入蒋湾社区小营组,在蒋湾村小营组亦没有承包经营土地,其要求被告支付征地补偿及代劳费的依据是因为,在蒋湾村小营组,征地以后只要嫁到这里来,不管什么时候,每个人都会分到一笔钱,而且六合开发区管委会征收蒋湾村小营组集体所有土地是违法征地,没有征地批文,所以张春花要求六合开发区管委会给予诉称的补偿。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张春花请求判令六合开发区管委会给予征地行政补偿,应当举证证明给予其征地补偿的依据。现张春花、六合开发区管委会并未签订征地补偿协议或有相关征地补偿决定,且张春花诉称的征地补偿源于征收蒋湾村小营组的集体所有土地,并非征收张春花个人承包经营的土地,张春花要求六合开发区管委会给付征地补偿无事实根据,不符合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张春花的起诉。上诉人张春花上诉称,六合开发区管委会未按照法律法规依法征地,其欺骗老百姓,损害了老百姓的利益,六合开发区管委会应该给予其相应的补偿。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被上诉人六合开发区管委会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审理中口头答辩称:1、案涉地块征收经过江苏省人民政府的批准,征地的主体不是六合开发区管委会。2、土地补偿款的发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六合开发区管委会无权发放。而且,张春花是在征地结束后户口才迁入,不符合参加土地补偿款分配的条件。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事实根据。本案中,张春花起诉要求六合开发区管委会给予其征地行政补偿,应当具有相应的事实根据。经查,张春花是在案涉征地行为发生之后才将户口迁入案涉被征地村民小组,其无证据证明就案涉地块征收应由六合开发区管委会给其相应补偿。故一审法院以张春花要求六合开发区管委会给付征地补偿无事实根据,不符合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张春花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陆俊騑审 判 员 黄 飞代理审判员 王攀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汤 燕 微信公众号“”